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先有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天佑大厦厨师,住(略)。
被告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甲与中科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代理合同书,按照合同要求条款约定,中科公司按约将产品秸秆气化炉供给马某甲销售,一型400元,三型300元,并向马某甲收取了代理费9800元。之后按合同履行,货到后,马某甲发现炉子根本无法使用,属于劣质产品,无法代理销售,一无商标,更无年检资格和说明书。故要求判决退还马某甲代理费及违约金共x元,并赔偿路费,生活住宿费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公司退还马某甲代理费98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产品有商标。两台炉子是赠送给马某甲的,不是销售的。马某甲对产品的性能和操作方法没有掌握。马某甲对炉具的基本配料等情况不了解。中科公司的产品有说明书,马某甲是代理商,如果向中科公司索要说明书,而中科公司没给,那是中科公司的责任,但是,实际情况是马某甲没有向中科公司索要说明书。同时马某甲自身的销售能力有问题,没对终端客户提供完善的服务。马某甲认为中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马某甲与中科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中科公司将秸秆气化炉的区域营销代理权授权给马某甲且有偿收取区域代理费。中科公司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单向马某甲供货,产品在物流过程中难免碰撞和挤压,如出现产品损坏无法修理可以换货。马某甲向中科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9800元。马某甲有权在自己取得的授权代理区域范某内长期享受销售该品牌的权利。若中科公司违约,必须退还马某甲的代理费。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不得单方悔约。单方悔约者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元。仅限马某甲在河南省灵宝市X镇区域内独家销售本品牌的产品。合同尾处注:送炉子2台,累计销售180台炉子,返还代理费9800元(仅限一次),一型400元/台,三型300元/台。
合同签订后,马某甲向中科公司交纳代理费9800元。
诉讼中,中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具备商标、专利,是合格产品。马某甲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
马某甲表示,签合同之前去中科公司考察过,现场看了产品,也培训过,当时学会了,但是中科公司发给马某甲的产品和当时看到的是不同的,回到家就用不了了。产品不合格是指油烟特别大,焦油特别多,不是说明上的无烟无味。马某甲没有进过货,中科公司赠送了两台产品都不能用,因此没有进货。而由于路途遥远,炉子很重,马某甲无法把炉子带来。马某甲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解除。
以上事实,有马某甲提供的代理合同书,中科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马某甲签订的协议属销售代理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马某甲表示,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使用,属于劣质产品,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尚在履行,并未解除,马某甲诉请要求中科公司退还代理费并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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