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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民委员会与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范寨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黑羊山人民政府提倡群众在村里搞大棚种植,大多数村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被告与其他五名村X村西南承包了一处约5亩左右的土地,其中五名村民将该地平均分种,每人种了一份。由于当时村干部文化程度低,没有书写合同书,只是口头约定每份地每年承包费几十元,2000年以后每份地承包费才涨到104元。2003年以前,被告还能按口头约定及时交付承包费,但从2004年至今被告就不再交土地承包费。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补交承包费624元。

被告辩称:1991年被告承包土地时并非象原告诉状中所述许多村民报名,大多数村X村集体的土地。被告为响应乡政府的号召搞蔬菜大棚,但村里没有人愿冒这个险,为此,村里拿出了几项优惠政策,被告才承包了村委会的土地。原告称没有写书面合同亦与实际不符。1998年9月15日办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承包地写到了上面,有加盖葛埠口乡政府及范寨村委会的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怎能说没有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没有道理。2004年、2005年因乡镇合并,村委换届,村委公章上交,当时村委要求一下交10年的承包费,且开据白条,不加盖村委公章,对此,被告怕将来出现纠纷将来新村委班子不承认,才没有交。2006年新班子上任后,被告去交承包费,村支书以建学校为名不收承包费,后支书吴某某私自将被告承包的土地以1万元一宅的价格卖给群众当宅基地,并领人在被告的承包地定边打橛。2008年10月村X组织人耙毁被告已种上小麦的土地。综上,被告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依法不应解除。对于04年、05年的承包费被告愿交,但06年至08年的承包费因村支书多次带人干扰毁坏被告承包的土地,不该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2、2009年9月11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2009年11月16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权证书;2、路克良证明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所证被告不交承包费不属实,所证不知何时办的经营权证书不属实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的争议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发包的土地,该证据上的土地性质与被告所分责任田的性质不同,上面本案争议地是后来添加的,朱某某的证书有涂改;第X组证据的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图划的不规范的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所证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显示的本案承包地不知是何时添加上的,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所证其余内容与原被告所述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所证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本案争议地不知是何时添加上的内容的证明力及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所证其余内容的证明力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为响应乡政府号召搞蔬菜大棚种植,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范寨村南东临朱xx承包地、西临朱xx责任田、南临朱xx承包地、北邻朱xx承包地的一块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地东西长34米、南北宽14.4米(合计0.734亩)。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仅口头约定了承包费价格。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被告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涉案土地约定了承包期限,并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04元。被告按约定将承包费交至2003年,2004年至今的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包原告土地0.734亩,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自2004年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并支付2004年至2009年承包费6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麦收后返还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0.734亩(四临为东临朱xx承包地、西临朱xx责任田、南临朱xx承包地、北邻朱xx承包地),并支付承包费624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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