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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车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车城。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车城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车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郑州车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郑州车城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09年5月12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26日,并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告郑州车城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下和解,由于双方达不成调解意见,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7月,与他人共同承包了郑州城乡贸易中心发包建设的“郑州城乡贸易中心小吃城”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总决算价为x.02元。后郑州城乡贸易中心变更为郑州车城。郑州车城在支付工程款时,以还款计划的形式将欠李某某的个人款项分列,总款为x.23元;截止2005年12月尚欠x.23元;郑州车城以北区X、359、X号摊位抵扣欠款x元,但不办理摊位交接,不久又将该摊位全部拆除;郑州车城承诺于2007年12月前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始终未还。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系郑州车城的开办单位,由于郑州车城无偿还能力,依法在其投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工程款x.23元及延期利息x.73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按银行贷款利息7.4%计算),共计x.9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车城辩称,郑州车城与李某某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李某某的胁迫下做出的,没有得到国基公司的确认,属于无效计划。把债权转移给李某某侵犯了国基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李某某诉郑州车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辩称:一、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与郑州车城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不应对车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某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并不是郑州车城的投资注册开办单位,而是行政主管单位。三、郑州车城与李某某并无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与郑州车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与郑州车城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应否对李某某主张的欠款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事实的存在。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郑州车城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基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已经得到郑州车城的认可。3、郑州车城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实质上接收了郑州车城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查询1997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郑州车城的开办单位抽逃资金。2、查询1993年2月18日郑州工商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账号x—81存款x元的资金证明。证明郑州车城的开办单位虚假注资。

被告郑州车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还款计划无异议但没有得到国基公司的确认,2007年至2008年之间付给李某某x元。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证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接收了郑州车城的债权债务。查询的通知书、进账单、转账单,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抽逃资金、虚假出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针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郑州车城意见一致。

被告郑州车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车城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郑州车城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是由郑州市X乡贸易中心变更而来。2、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郑州车城的开办单位是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郑州车城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有异议,变更登记表有严重的瑕疵。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计划、工商登记档案、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所提交的郑州车城、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7月14日郑州城乡贸易中心作为发包方,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作为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城乡贸易中心小吃城,工程地点在郑花路X号,工程内容是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1998年7月15日至9月22日,该工程总造价:x元。2006年1月24日,郑州车城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根据我单位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小吃城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总决算价x.02元,其中李某某工程款x.23元。就李某某工程款一事,根据有关费用取费标准,经协商扣除x元,实际工程款为x.23元。截止到2005年12月,尚欠工程款为x.23元。用房屋抵x元,2006年1月支付x元,余款x.23元,计划在2007年12月前还清。《还款计划》出具之后,郑州车城给付x元,以北区X、359、X号摊位抵扣欠款,但未办理摊位交接,不久又将该摊位全部拆除,实际未用房屋抵x元。至今尚有x.23元未付。

另查明,郑州城乡贸易中心于1997年5月28日申请开业,注册资金x元,其开办单位是郑州市市场建设开发公司(现变更为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郑州城乡贸易中心后变更为郑州车城。郑州市工商局房地产配套开发公司系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后变更为郑州市市场建设开发公司,现变更为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

再查明,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是郑州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2001年1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2001】X号《关于认真做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所办市场移交给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2003年12月25日,郑州市市场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更名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郑州城乡贸易中心与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即时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决算。2006年1月24日,郑州车城出具《还款计划》,是对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郑州车城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承诺,是酿成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郑州车城对于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2007年至2008年给付x元”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x.23元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利息x.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州车城辩称“郑州车城与李某某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李某有的胁迫下做出的,没有得到国基公司的确认,属于无效计划,把债权转移给李某某侵犯了国基公司的利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辩称“郑州车城与李某某并无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经查,李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名、盖章,工程已经按期完工并进行决算。郑州车城向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其对国基公司转让因工程所形成债权给李某某的行为知悉并认可,郑州车城未举出被李某某胁迫或者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债权履行方式提出异议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所述其“与郑州车城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不应对郑州车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某债权债务承担连带关系。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并不是郑州车城的投资注册开办单位,而是行政主管单位”的答辩意见,经查,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不是郑州车城、郑州市商业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车城应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23元及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利息x.7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车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某后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P耐

审判员邵新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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