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60岁。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干警。
第三人穆某某,女,35岁。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9日受理,于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穆某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第三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5月18日5时许,安徽省六安市X镇镇李某的鸡厂拉鸡,途经李某某家门口时,驾驶的货车挂断李某某的几棵树枝,李某某追上后殴打李某,李某的妻子穆某某赶到后,李某某又对穆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李某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18日询问李某、李某、朱某、张某某、李某的笔录各一份;2008年5月19日询问穆某某、魏某某的笔录各一份;穆某某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发生争吵时李某一直在驾驶室内,其根本就够不到李某,怎么会打架。李某陈述的打架事实不实。二、证人证言虚假,证人均是李某的家人、亲属和雇员,其与李某家素有矛盾,李某为了报复原告指使他的亲属及雇员作证。证人连吵架的位置都说不清。三、穆某某受伤虚假。纠纷发生是2008年5月18日5时,而医院病历记载穆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8时到医院诊治并叙述三天前被人打伤,这足以说明穆某某的伤与外伤无关。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实,通过调查访问,原告个子较高,并非够不到,殴打李某是事实,有证人证实。证人并非是第三人的家人、亲属和雇员,只是周围的邻居、群众。原告称证人是李某指使的,有何证据原告称穆某某受伤虚假,受害人的伤情有濮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为证。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医院病历为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穆某某述称,原告对其进行殴打属实,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5时许,安徽省六安市X镇镇李某的鸡厂拉鸡,途经李某某家门口时,挂断李某某的几棵树枝。李某某知道后从家中出来,手扬瓷缸让李某下车。李某的妻子穆某某赶到后,在劝说李某某过程中,李某某对穆某某进行殴打。当日,李某口头报案,被告予以受理。2008年5月19日穆某某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5月23日出院。初步诊断:1、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已愈合;2、双侧上正切牙Ⅰ度松动,牙龈无渗血。2009年5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仍以其没有殴打李某成和穆某霞进行申辩。2009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不应因树枝被挂断的区区小事与李某发生争吵,更不应该殴打给他说好话的穆某某。事发后原告应主动向穆某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告虽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受害人明显外伤,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濮县公(徐)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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