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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北京娱悦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娱悦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北京娱悦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娱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袁某某就演艺事项和影视音乐作品的开发和运营同娱悦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娱悦公司通过袁某某授权的影音作品所产生的收益和其从第三方得到的总收益,双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配,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娱悦公司将收入报表发送给袁某某,20日前结算上一季度的收入。从协议签订起至今,娱悦公司利用袁某某授权的音乐作品以各种形式进行盈利经营运作。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区域下载量就高达x人次(截至2009年1月20日),以每人次2元计算,娱悦公司以此获利x元。娱悦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收入报表发送给袁某某,也没有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侵害了袁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娱悦公司按照协议向袁某某出具合作期间(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8月20日)所有与袁某某授权歌曲相关的收入报表;2、娱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支付袁某某x元;3、解除娱悦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被告娱悦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此前娱悦公司未向袁某某提供收入报表是因为收入较低,打算一起结算,娱悦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季度提供收入报表;不同意袁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娱悦公司从袁某某手中取得歌曲的著作权后,将歌曲转授权给第三方,从而取得收益,再将该收益与袁某某进行分配,至今就袁某某的歌曲所获收益应分配给袁某某的金额为113.33元,对此金额,娱悦公司同意支付,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鉴于袁某某没有合作的诚意,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存在,娱悦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袁某某与娱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袁某某将其影音作品交由娱悦公司在全中国范围内委托代理,代理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双方在无线增值业务上的分配方案为:袁某某通过利用娱悦公司授权的影音作品所产生的收益,娱悦公司从第三方获得的总收益,双方按照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结算方式为按季度结算,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娱悦公司将收入报表发送给袁某某,于20日前结算上一个季度的收入。同日,袁某某向娱悦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载明其将自己创作、演唱的《一个人》、《我爱的人你离开了我》两首歌曲的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录音权、词曲权)等委托娱悦公司为歌曲权利的指定代理公司,代理袁某某授权在互联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x\x\卡拉OK等)以及手机电信增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RBT\IVR\TT\RT\BGM\全曲下载\手机内置\手机卡拉OK\手机流媒体等),对娱悦公司的转授权予以认可,特此证明。授权期限:2008年8月12日-2010年8月11日。

诉讼中,娱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协议书,分别为:2008年11月28日,娱悦公司作为乙方与乌鲁木齐健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彩铃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许可甲方以2000元的价格使用含《一个人》、《我爱的人你离开了我》在内的共60首歌曲,授权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28日,娱悦公司作为许可方与北京掌讯远景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的版权许可协议,约定娱悦公司许可被许可方以1800元的价格使用含《一个人》、《我爱的人你离开了我》在内的共45首歌曲,授权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使用授权作品用于各电信运营商平增值收入许可使用;2008年12月30日,娱悦公司作为乙方、湖南和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彩铃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许可甲方以2000元的价格使用含《一个人》、《我爱的人你离开了我》在内的共50首歌曲,授权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袁某某对上述三份合同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诉讼中,娱悦公司称其运营模式为从若干歌手处取得歌曲授权,建立一个歌曲库,由第三方从歌曲库中挑歌,并一起计算价格,按照每个歌手歌曲进行分账。袁某某所授权歌曲所涉及的合同即为上述三份协议,此两首歌曲总收益226元,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应分配给袁某某113元。对于袁某某的歌曲放在网络平台上一事,可能是第三方放置的,但与娱悦公司无关,娱悦公司也未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授权证明、版权许可协议、彩铃合作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娱悦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委托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袁某某要求解除其与娱悦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娱悦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袁某某要求娱悦公司提供合作期间的收入报表,符合双方约定,娱悦公司亦表示同意提供,本院对袁某某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袁某某要求娱悦公司支付利润分成款x元,但其并未就娱悦公司因其歌曲获利x元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且合同解除后,双方方能对合作期间的收益情况进行清算,现娱悦公司仅认可使用袁某某授权歌曲共获收益226.66元,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向袁某某支付上述收益的一半即113.33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诉请中超出部分,因目前双方尚未清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某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除226.66元之外,娱悦公司尚有其他收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北京娱悦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北京娱悦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提供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期间,与袁某某授权歌曲相关的所有收入报表;

三、被告北京娱悦神州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歌曲收益分成一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在(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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