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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妻子),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间,俩被告因购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由于双方系父子、翁媳关系,当时未立有字据。2005年7月8日,俩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被告吴某某支付被告黄某丙x元人民币,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及贷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黄某丙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x元,双方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1、当初购房时,答辩人根本不知道黄某丙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离婚时,答辩人与黄某丙双方经过协议,由答辩人付给黄某丙x元人民币,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产权划归答辩人。2、实际上原告对答辩人与黄某丙离婚的事是非常清楚的,离婚协议是在原告在场情况下所立。3、答辩人按离婚协议履行了所有义务,还清了所有款项。4、原告提到的答辩人写给黄某丙x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所述款项与本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⑴原、被告已于2005年7月8日离婚,双方离婚时隐瞒原告。⑵离婚协议书中有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借条、便条、材料及新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x元借款被告吴某某当时知道,黄某丙出具的便条是按被告吴某某的意思写的,被告吴某某根本没有支付x元给黄某丙。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x元已经支付给黄某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材料及新证据是原告父子自己私下所写;借条的钱已还清。

被告吴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借款借据(共2张)、还款凭证(共2张)一份,以此证明⑴被告吴某某已按离婚协议约定还清信用社x元贷款;⑵2007年被告黄某丙自愿以其名义为吴某某贷款x元,由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2008年8月被告吴某某已还清贷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的便条、材料及新证据均为被告黄某丙出具,所反映的x元借款支付情况前后矛盾,故不予以认定;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偿还了信用社贷款,不足以证明其也还清了尚欠原告的借款,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间,被告因购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2005年7月8日,被告黄某丙、吴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购套房归吴某某所有,购房所欠债务由其承担,并一次性支付黄某丙x元人民币(其中归还原告x元,梅城信用社贷款x元)。之后,俩被告只归还x元,尚欠x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丙与吴某某虽然已于2005年7月8日协议离婚,但诉争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一方的清偿义务,故俩被告应对诉争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提出x元钱已全部支付黄某丙,至于黄某丙是否将该款还给原告已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俩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义奔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池t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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