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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0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生育孩子后感情仍没改善,经常吵架,被告在孩子一岁半时将原告的脸抓伤后,被告又多次殴打过原告,2007年开始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生育孩子后,二人为了家庭,共同去外地打工,二人之间从没发生过生气、吵架的事情,因此,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家庭的圆满,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9日在大屯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书,于2002年农历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争执,导致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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