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韩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韩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韩某丙之兄。
委托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冯玉彩,被告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丁、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戊、魏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丙因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4月她与报告经人介绍相识,只见了一面,就订了亲,后她就到广东打工。2009年3月就与被告结了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论跟谁生气,就以死威胁她,她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丁、刘某某辩称,韩某丙和原告是经原告的姑姑和其祖母介绍,于2008年初订婚,婚前双方多次见面,拍结婚照,情投意合,婚姻基础很好。婚后,韩某丙对原告是百般呵护,原告可以说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由于原告的某些行为,造成被告精神失常,如果原告坚决和被告离婚,被告要求退还全部彩礼x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或者为报告把病治愈。否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韩某丙于2009年7月20日婚精神分裂症住进河南省南乐精神病医院,现在正在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期间,原告马某甲现在提出离婚,对被告韩某丙的康复不利。虽然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佘俊林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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