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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1991年3月20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2月6日被新疆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治安防暴支队抓获,同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振平、任某丁(均已判刑)、任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刘店村X街上,因琐事与盆尧乡村民于某元、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振平、任某丁、任某戊等人持刀与于某元、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于某元被刺死,于某丙、于某乙、于某甲被刺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丙、于某乙的损伤系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任某丁、刘振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丙、于某乙、于某甲的陈述,证人肖XX、王XX、石XX、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持械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肖某某在开庭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于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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