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村X号楼上。
法定代理人成某乙(成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成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系成某甲曾外祖父。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楼上,用地面积12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使用者为徐某某。2004年6月,拆迁人上海市福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及代理人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动迁部与徐某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许可证,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略).13元,一次性奖励费人民币5762。50元。2005年4月,成某甲父、母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成某甲随父亲成某乙共同生活。2005年5月,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安置成某甲的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楼上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虽然成某甲的户籍在该房屋内,但成某甲父母离婚后,成某甲应随其父亲共同生活,成某甲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和同住人,故成某甲要求徐某某安置居住之诉,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成某甲要求徐某某安置居住之诉,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成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某甲出生时户口就报在系争房屋内,之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成某甲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案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费共计(略)元,其中包括对成某甲的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安置费的分配中没有成某甲的份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某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为其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在成某甲父母调解离婚时,已明确成某甲作为未成某人随父亲成某乙共同生活。因此,虽然成某甲的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楼上房屋内,但该房屋的权利人徐某某并非成某甲的监护人,故成某甲要求徐某某安置其居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成某甲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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