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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丙不服潢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某甲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丙。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郜某丁。

被上诉人郜某丙不服潢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潢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郜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潢川县公安局、殷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殷某甲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被上诉人郜某丙委托代理人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殷某甲骑电动三轮车从郜某丙门前经过时,郜某丙将殷某甲拦住,双方因建房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郜某丙之妻晏少芳即上前殴打殷某甲,随后殷某甲以被郜某丙夫妇殴打其为由拨打“110”报警。后经法医鉴定殷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6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以郜某丙殴打他人对其作出罚款500元处罚。殷某甲不服,于2008年7月2日申请县公安局复议。该局复议认为,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对郜某丙作出的五百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轻、明显不当,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错误。郜某丙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将郜某丙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郜某丙与殷某甲因建房纠纷发生争执时的事发现场有多人在场,而被告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时,仅调查一名证人,认定郜某丙直接参与殴打殷某甲的证据不足。且郜某丙、晏少芳系夫妻关系,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认定郜、晏系结伙殴打他人,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县公安局认定郜某丙结伙殴打他人对其进行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潢川县公安局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潢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潢川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潢川县公安局上诉称:(一)潢公复决定[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郜某丙、晏少芳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这一结论,不能因为郜、晏二人是夫妻关系就能改变;(三)郜某丙、晏少芳结伙违法事实严重、情节恶劣,不适用违法情节较轻的处罚条文。故请求二审撤销(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殷某甲上诉称:(一)施暴者郜某丙、晏少芳违法情节十分严重;(二)原判仅因郜某丙、晏少芳系夫妻关系,进而认定郜、晏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歪曲了法律。请求二审撤销(2009)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复决定(2008)第06《行政复议决定书》。

郜某丙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客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潢川县公安局是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殷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郜某丙、晏少芳与上诉人殷某甲因建房发生纠纷。上诉人殷某甲是从郜某丙门前经过时,郜某丙将殷某甲拦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晏少芳上前殴打殷某甲。所谓“结伙”,是指纠集多人(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构成“结伙”关键应有“纠集”行为。而郜某丙、晏少芳系夫妻关系,是在殷某甲从其家门口经过时与殷某甲发生冲突,二人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的特征,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认定郜某丙与晏少芳结伙殴打他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殷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殷某甲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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