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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诉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诉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行为河南农村信用联社银行承兑汇票9张,票号分别为GB/x、GB/x、GB/x、GB/x、GB/x、GB/x、GB/x、GB/x、GB/x。该9张票据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后因原告不慎将该9张承兑汇票丢失,遂于2009年2月23日向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持票号为GB/x银行承兑汇票,向吉利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吉民催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GB/x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并未转让他人,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票号为GB/x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也没有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该公司,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票据是非法所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吉利区信用联社给原告出具GB/x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4月16日洛阳小笠原汽缸套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2009)年吉民催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1份、人民法院网公告打印件1份。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汇票是被告根据真实的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后通过背书形式取得的,而不是违法取得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票号为GB/x银行承兑汇票1张、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直接前手背书人河南长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x号《机电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发票抵扣联1张,证明票据是依法从河南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原告质证认为,承兑汇票背书一栏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非法取得承兑汇票。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告期内经转让取得承兑汇票无效。

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9日,案外人洛阳小笠原气缸套有限公司给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出具吉利区X村信用社联社票号为GB/x金额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7月9日。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收到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永的个人印章,但并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之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转让给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给石家庄来通金属材料公司,石家庄来通金属材料公司转让给赵县东阳带钢有限公司、赵县东阳带钢有限公司转让给郑州华印机床有限公司、郑州华印机床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背书转让在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一栏均未填写。2009年2月23日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以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内,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吉民催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票号为GB/x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票号为GB/x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真实,交易形式规范、完备;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事实及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北京北一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等违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处签章,应当承担票据法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要求被告返还票号为GB/x银行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孟州市英标彩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审判员:薛艳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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