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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研究院、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湘潭市某某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研究院、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智敏、周某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湘潭市某某研究院(以下简称为某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某某研究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六个月,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原告于某将有全权处理被告某某研究院位于某潭市X路X号的土地面积5512.62平方米,土地证号潭国用(2008)第x号土地和房产,款项汇入该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信用社的帐号为准,同时由被告苏某某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约定帐号。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两被告应当承担借款到期之日起到2011年4月18日止的逾期还款责任,即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为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研究院口头辩称:老总说已经还了70多万元,具体是第二被告经手的。

被告苏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说没有还过钱不真实。第一被告支付了一次10万元的和一次4万元,苏某某付了15万元和两次10万元的,还有一次16万元,还有一次5万元和1万元。因为很多原因没有手续,但是有证人和经手人。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至今还欠本金29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据来源于某告,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2、存款凭证、转帐凭条各一张,证据来源于某行,拟证明已按借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3、银行利息计算标准,证据来源于某告,拟证明应按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研究院、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研究院、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3日,被告某某研究院立借条一张:“今借于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如未按期归还,于某将有全权处理我院位于某绸南路X号的土地面积5512.62平方米,土地证号潭国用(2008)第x号土地及房产。借款以汇入以下帐号为准。户名:陈某某,开户行: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帐号:x。另一卡号:中国建设银行:x。”该借条上有被告某某研究院的公章和陈某某的签名,担保人苏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支付了100万元到被告所指定的帐户上。借款期满后,被告认为已归还7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认可。被告某某研究院在庭审中陈某:“钱没有进公司帐上,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我们不太清楚”。本院要求被告某某研究院在休庭后由该院财务部门提供该笔借款是否进入该院财务帐户的证据,但至今未提供。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陈某:“钱是打到陈某某个人帐上,借是单位借。”原告与被告某某研究院在借条上约定了抵押物,但双方未对抵押物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研究院在借条上盖了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研究院、苏某某认为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研究院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某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在归还期限内计算利息,故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能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举张了权利,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某某研究院在借条上提供的抵押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本院对抵押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苏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某某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苏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某研究院所欠原告于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研究院、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科

人民陪审员宋智敏

人民陪审员周某俊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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