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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赵xx、赵xx与被告尹xx、被告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原告赵xx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小xx

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赵xx、赵xx与被告尹xx、被告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赵xx、赵xx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尹xx,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赵xx、赵xx诉称,2010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尹xx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xx丈夫原告赵xx、赵xx父亲赵xx及其他人在双峰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贺xx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贺xx驾驶湘x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xx赵xx、赵xx因赵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共x元。

原告王xx、赵xx、赵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2011年1月11日签发的户口注销证明;

3、原告王xx、赵xx、赵xx办理赵xx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凭证;

4、原告王xx、赵xx、赵xx与赵xx的关系证明。

被告尹xx辩称,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贺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抢救赵xx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2、被告贺xx的驾驶证复印件、湘x小型货车车辆信息;

3、湘x小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尹xx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在双峰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贺xx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相撞,造成湘x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客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xx、王xx等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尹xx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贺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赵xx、禹xx、贺x、陈xx、李xx、彭xx、王xx、阳x、欧阳xx、李xx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王xx系赵xx之妻,原告赵xx、赵xx系赵xx之子。2010年11月8日7时30分许赵xx受伤后,经双峰县X镇中心卫生院、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贺xx已支付抢救赵xx医疗费239.3元、交通费100元。

三、被告贺xx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王xx、赵xx、赵xx主张丧葬费x元。原告王xx、赵xx、赵xx的此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王xx、赵xx、赵xx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赵xx,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6年=x元;

3、原告王xx、赵xx、赵xx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300元。原告王xx、赵xx、赵xx此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认定原告原告王xx、赵xx、赵俊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800元;

4、原告王xx、赵xx、赵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赵xx死亡造成原告王xx、赵xx、赵xx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王xx、赵xx、赵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本地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王xx、赵xx、赵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5、被告贺xx已支付抢救赵xx医疗费239.3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xx、赵xx、赵xx合理经济损失x.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xx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高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xx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xx驾驶的湘x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赵xx不是湘x小型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王xx、赵xx、赵xx因赵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李xx、王xx受伤,故应根据原告王xx、赵xx、赵xx与李xx和王xx的损害后果按比例受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王xx、赵xx、赵xx抢救赵xx的医疗费2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赔偿62元。原告王xx、赵xx、赵xx因赵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抢救赵xx的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7.3元根据被告尹xx与被告贺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尹xx与被告贺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赵xx、赵xx的经济损失x.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尹xx赔偿124.11元;由被告贺xx赔偿53.19元(已支付339.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赵xx、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xx、赵xx、赵xx承担100元,由被告尹xx承担840元,由被告贺xx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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