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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热力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液化气集体X号。

委托代理人侯晓宇,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易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庆、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供暖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敏艺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敏艺发展中心)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浦安西里X号楼的房屋转租给南苑易家公司,南苑易家公司进驻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内部装修,但南苑易家公司至今没有按期足额交纳2007年和2008年度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南苑XX公司支付2007年和2008年的供暖费x.9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苑易家公司承担。

南苑易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南苑易家公司所承租的房屋产权是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以下简称丰台卫生局)的,丰台卫生局租给敏艺发展中心,敏艺发展中心又租给北京朗时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时捷公司),朗时捷公司又租给南苑易家公司。南苑易家公司装修时,曾问朗时捷公司能不能不交纳供暖费,朗时捷公司说没问题,供暖单位若收取费用,朗时捷公司负责交纳。所以第一年的供暖费南苑易家公司没有交纳。后来敏艺发展中心和朗时捷公司产生矛盾,2008年11月将南苑易家公司赶出来。南苑易家公司是2007年7月搬进来的,免租期3个月,租期从200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第一年、第二年供暖季南苑易家公司都没实际使用,所以不应当交纳供暖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丰台供暖所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一区锅炉房供暖形式证明,载明该锅炉房的供暖范围包括北京市丰台区浦安西里1、12-X号楼,该锅炉房供暖费收取标准为非居民建筑面积35元3。2007年7月23日,甲方朗时捷公司与乙方南苑易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西里X号物业,乙方实际向甲方租赁的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甲方于2007年7月25日交房,免租期为3个月(即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甲方应在2007年7月25日前正式移交房屋于乙方;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水电气能源费用、其他与经营相关的费用等,乙方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2007年11月8日,南苑易家公司出具安全责任保证书,证明该公司租赁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西里X号楼,现正在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所涉及的施工安全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与业主无关。2009年3月,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表二)上载明:职工用户单位为南苑易家公司,欠收2007-2008年度供暖费x.95元,欠收2008-2009年度供暖费x.95元。2008年10月13日,敏艺发展中心致函南苑易家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对朗时捷公司房屋租赁费的支付;且其将于近日收回北京市丰台区蒲安西里X号楼物业,要求南苑易家公司将该房屋退还敏艺发展中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台供暖所虽未与南苑易家公司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朗时捷公司与南苑易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南苑易家公司实际租赁的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南苑易家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水电气能源费用、其他与经营相关的费用等。南苑易家公司有义务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南苑易家公司的辩称意见应另行解决。故丰台供暖所与南苑易家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丰台供暖所已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现丰台供暖所依法要求南苑易家公司给付2008年、200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十四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九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苑易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南苑易家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供暖的实际使用人,且未同丰台供暖所签订热力供应合同,判决南苑易家公司支付供暖费缺乏事实依据。朗时捷公司与敏艺发展中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由(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故南苑易家公司与朗时捷公司之间的对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未查明房屋的使用人、使用时间和使用面积,敏艺发展中心同朗时捷公司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屋面积为2111.77平方米,而朗时捷公司与南苑易家公司约定的使用面积是2800平方米,南苑易家公司不清楚丰台供暖所收取供暖费的面积依据。南苑易家公司从2007年11月准备进入房屋到2008年5月被敏艺发展中心赶出均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产权单位和其他可能的实际使用单位为被告以利于查明相关事实。丰台供暖所在一审中列朗时捷公司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又将其撤掉,这是程序错误,导致无法查清事实。三、一审庭审调查未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判决所依据的《安全责任保证书》和丰台供暖所的供暖明细在认定证据的原则上也违反了证据规则。南苑易家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丰台供暖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苑易家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一审庭审中,南苑易家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说明南苑易家公司2007年10月25日进入该物业并一直使用至今。在南苑易家公司与朗时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供暖费应由南苑易家公司承担。南苑易家公司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有一审中的照片为证,至于南苑易家公司在其使用期间有无实际经营,与本案无关。盈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南苑易家公司提供贴有封条的照片以证明敏艺发展中心2007年12月将其赶出北京市丰台区浦安西里X号楼的房屋并封门,该封条仅载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字样,南苑易家公司对其搬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南苑易家公司承租的该房屋内一直保持南苑易家公司装修完毕后的状态,并且其外部一直悬挂有南苑易家公司标牌,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进驻该房屋。庭审中,南苑易家公司认可丰台供暖所对该物业进行供热且有收取相关供暖费资格,收费面积是供暖明细表中写明的2111.17平方米;收费标准是按北京市供暖标准规定的非居民用户每平方米30元。南苑易家公司已于2009年8月与房屋产权人丰台卫生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履行。

以上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明细表、安全责任保证书、供暖形式证明,南苑易家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告知书、照片,丰台卫生局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苑易家公司虽未与丰台供暖所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依据与朗时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7月进驻北京市丰台区浦安西里X号楼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且持续占用至今,已与丰台供暖所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丰台供暖所履行了供暖义务,其要求南苑易家公司给付该房屋2008、2009年度供暖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南苑易家公司上诉称敏艺发展中心对其使用该房屋的干扰行为应当另行解决,南苑易家公司在占用房屋期间是否实际进行经营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苑易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南苑易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审判员徐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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