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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王则鸣、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洛阳市吉利区开元社区X号楼X室住宅房一套。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做了简单的说明,同时商定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平均分配,之后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债务予以书面确认。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该房屋事项,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处分,被告却一口回绝。为此,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住房一套,该住房或者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款的一半;或者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款的一半。

被告李XX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属实,但双方在协商离婚时,房屋的价值远远低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双方协商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债务由被告李XX承担,因此离婚协议内容没有注明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被告李XX与案外人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刘XX自愿将洛阳市吉利区开元社区西区X号楼X房屋以x元出售给被告李XX。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向刘XX足额支付了房款,并已实际接收占有了该房屋。2008年10月26日,李XX、李XX与刘XX共同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2008年10月30日,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载明:座落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开元社区(西区)X栋-2-X号房屋的所有人为李XX(被告)。2008年10月27日,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婚后无子女,女方无怀孕。二、无住房,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存款3000元人民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三、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未尽事宜双方协议处理,别无争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浪木牌洗衣机一台、x升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被子5条。5条被子已经由被告李XX在离婚后拿走。上述家用电器自原、被告结婚至今一直在李XX(原告)的父母家中,由原告李XX占有使用。

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经原告李XX手借案外人刘x元、赵x元、原告父母x元、韩x元,计x元;经李XX手借案外人李x元、席x元、被告父母9000元,以被告李XX名义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分社贷款x元,计x元。另外,2008年6月,案外人李XX欲购买原、被告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李XX支付购房款x元,直到原、被告离婚时该房屋买卖关系并未实际成交,李XX的预付款也未退还。原、被告离婚后,即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XX的父亲替被告偿还了李XX的x元。2009年4月30日前,被告李XX的父亲分次归还了原、被告离婚前以被告李XX名义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分社所借的购房贷款x元及利息4299元。因原告李XX在接收李x元购房款后四个月,就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时间较短,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X并未说明该x元已经花费,应视为该x元还在原告李XX处。原告李XX经手所借外债的总额中应扣减该x元。另原告李XX在原、被告离婚前已偿还刘XX借款35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经原告李XX手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经被告李XX手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存款3000元人民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其余关于“无住房、婚后无财产、婚续期间无债务”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家用电器等)及共同债务问题,考虑到本案被告李XX无工作、无固定生活来源的特殊情况,且被告李XX比原告李XX多负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已实际归原告李XX所有的现状,为照顾妇女合法权益,原、被告诉争的住房应归被告李XX所有。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因此,原告李XX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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