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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奇峰、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属技术改造矿井,经宝丰县煤炭局批准于2007年7月28日入井维修。为掘进巷道,违规生产,2007年8月10日夜,该矿从汝州市金云涛处购买某法炸药25袋运至井下机电洞内,8月26日将炸药转入距井花约5米处的安全躲避洞内。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宝丰县X镇政府派驻顺利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及驻该矿五人监管小组成员,对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的日常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而被告人王某乙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发现该矿违规掘进巷道,违规违法使用、存放非法炸药的行为,致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在违规生产中于2007年8月31日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48.1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负有煤炭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属技术改造矿井,经宝丰县煤炭局批准于2007年7月28日入井维修。为掘进巷道,违规生产,2007年8月10日夜,该矿从汝州市金云涛处购买某法炸药25袋运至井下机电洞内,8月26日将炸药转入距井花约5米处的安全躲避洞内。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宝丰县X镇政府派驻顺利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对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的日常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而被告人王某乙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发现该矿违规掘进巷道,违规违法使用、存放非法炸药的行为,致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在违规生产中于2007年8月31日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4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在2007年元月份代表大营镇驻顺利煤矿,镇里没有下文件,镇政府给县里报的有名单。该煤矿8月份批准维修,大概是十几号开始供电。在维修期间最多不能下井超过20人。从供电到煤矿出事故的这段时间我在矿上。这段时间顺利煤矿没有生产,也没出过煤和煤渣,井下进巷没有我不知道,我没有下井。煤矿的炸药从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我驻矿期间没有发现煤矿有违规现象。如果发现的话,就会按规定向政府报告,由政府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们这个矿现在是技改矿井的维修阶段,不允许进巷,而我们进着巷,我发现后给刘某某说了,但是他还继续进巷。最近的这两次,煤管站那次是我陪着下井的,煤炭局这次是蔡某己陪着下井的,我当时在井下值班。煤炭局的人有卢某甲、和某某,别的我不认识。他们下井时发现的有隐患,都写在隐患表上让整改。8月10日的时候,我和电工卢某乙、买某五在屋里睡觉,听见外面说卸东西,这时买某五出去了,我和卢某乙都没有出去,至于炸药咋运到井下、谁买某、谁付的钱,我不清楚。第二天中午我下井,发现井下机电室有炸药,升井后我对刘某某说井下不允许放炸药、雷管,刘某某答应把炸药随后打上来,但一直未打上来,我又反复说了几次,但一直没弄上来,当时炸药在机电室放着,后来机电室安装设备,把炸药挪到躲避洞了。大概有十几包炸药。煤炭局、煤管站去检查时发现炸药在躲避洞了,口头上提出来了。炸药下面垫的木板,上边没有盖东西。炸药交接时我和陈某某、买某五俺仨在拉进尺,是任某某和陈某乙交接的,大概有十几件。出事前的几天,县煤炭局和煤管站的人都到矿上进行了检查,当时检查时郅站长在下面发现的有炸药,给我说炸药放这不行,要挪走,我说给矿长说了,他给我说后写没写到隐患表上我不知道,我没见隐患表。8月30日下午,我请假回家,出事时不在矿上。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顺利矿事故发生时处于维修阶段,主要在井下做水仓、车场、改机电设备,按规定不允许掘进,但顺利矿掘进了一条通风道,上宽1.8米、下宽2.9米,到出事故时共掘进了68米。煤管站的人去检查过三四次,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个闫站长。井下有炸药,就放在离井花十几米处的躲避洞里,放的大概有十来袋。炸药是工人们掘进巷道时用的,躲避洞不深,很容易看到。煤炭部门检查时其没有陪同,不知道他们发现炸药没有。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6-30日炸药一直都在躲避洞里放着。进去检查的人应该能看见炸药。其中两袋就在躲避洞外面的巷道里露着。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顺利矿大约是8月X号开始维修的,该矿就一个巷道,矿上批的是维修,实际上每天都进巷,每天大约进一米,出事故时大约进了有十来米。8月29日上午县煤炭局的和某某、卢某甲,还有一个姓蒋的去矿上下井检查,李某某陪同,检查后写有整改意见表。

5、证人买某丁、薛某、买某戊、刘某某证言证实顺利煤矿8月10日买某炸药,并直接打入井下。事故发生时,井下安全躲避洞内存有炸药。

6、证人蔡某己证言证实,这次矿难前八月二十几日我下井,发现机电洞室放有炸药,都是散装成包的,后来这些炸药被转移到了距井花有四、五米远的井下安全躲避洞中,我知道放那也是违规的,影响安全,但我也没有再制止和说啥,至于这批炸药是从哪弄的,是否通过正规途径批的我也不清楚。矿上的炸药一般都是买某戊负责购买、刘某某批条发放的。8月29日上午,我陪宝丰县煤炭局工作人员下井检查过一次,安全矿长李某某也在,检查了升井后在副井办公楼一楼办公室,当时煤炭局的人提出要矿上换架子和绞车,否则要矿上停止作业,但当天下午我就请假回家了,8月31日到矿上就出事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4日左右的晚上9点左右,刘某某喊我,让我去往井下运炸药,我到井口,见站着十几个人,有八个工人,买某锋、刘某某和一个班长,旁边放着用编织袋装的炸药,买某锋查了有25袋,我又查了是25袋,刘某某和买某锋对那个班长说:“把炸药放在井下”,然后,炸药分两次运到井下面。往矿下放的25袋炸药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是谁买某我不知道。炸药放在井底下防炮洞里面,下去走有十几米的左边就是放炸药的洞。炸药运下去后我没有下井。

8、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顺利公司的安全特派员和驻矿人员是被告人王某乙。

三、被告人王某乙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王某乙2007年1月任某营镇人民政府派驻顺利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

四、《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平政办[2007]X号文件、《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宝办[2007]X号文件证实了分包顺利煤矿的乡镇特派员是被告人王某乙和驻矿人员的职责。

五、宝丰县煤炭局证明证实了煤矿在批准维修期间严禁有私自组织采掘活动。

六、死亡人员名单证实“8.31”事故遇难矿工共计12人。

七、宝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8.3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及遇难矿工理赔情况统计表证实,赔偿240万元,善后处理费用8.1万元。共计248.1万元。

八、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豫煤安监调查[2008]X号)《关于落实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顺利煤业有限公司“8.31”重大炸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函》及附件证实“8.31”是一起责任某故。被告人王某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九、现场勘查平面图及报告分别证实顺利煤矿的位置情况及此次爆炸的爆炸点、炸药种类及数量、爆炸发生的原因。

十、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7)尸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附:1-X号尸检情况表)证实,“8.31”事故12名死者均符合燃烧导致的空气中缺氧及CO中毒引起窒息性死亡。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某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是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派驻顺利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对顺利煤矿负有监管职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管职责,没有发现该矿违规掘进巷道、违规违法使用、存放非法炸药,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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