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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富春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富春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王某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钰新、陈某,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富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东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王某乙,被上诉人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达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2月26日,东达公司与富春公司签订棉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东达公司向富春公司采购针织用全棉纱,数量为1000吨,价格为x元/吨,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富春公司陆续向东达公司发货x公斤,开票金额x元,东达公司已按约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棉纱价格上涨,富春公司拒不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东达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富春公司,要求富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富春公司拒不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早已届满,但是富春公司至今仍有x公斤棉纱未交付给东达公司,富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2009年7月6日,富春公司单方面通知东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富春公司未能按时交货,且解除合同,导致东达公司只能对外自行采购棉纱,东达公司对外自行采购的棉纱与富春公司未交货的棉纱的差价共计x.55元,对此差价损失,应由富春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富春公司赔偿东达公司损失x.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春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由东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东达公司擅自延长并变更合同的交货期限、扣留富春公司的货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由于东达公司的违约,富春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东达公司虽然要求在合同期外交货,但富春公司不能按原合同遵守。所以富春公司在2009年7月书面通知东达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就不再履行。另外,东达公司提供的损失不合理,富春公司并不是东达公司唯一的供应商,东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之间或者合同履行期之外富春公司并不是唯一供应商。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东达公司除了鉴定报告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春公司一审反诉称:从2007年6月到2009年7月,富春公司供货并开票金额是x.35元,而东达公司付款x.35元,尚欠富春公司货款5万元。故请求东达公司给付富春公司货款5万元并赔偿该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

东达公司一审反诉辩称:2007年度富春公司所供货中的三缸米白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处理,2009年6月30日,经富春公司同意承担质量赔款5万元。该5万元货款经抵扣后,东达公司已不欠富春公司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东达公司打印好其拟制的合同后通过传真与富春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棉纱合同,合同约定:一、东达公司(甲方)向富春公司(乙方)购买针织用全棉纱,规格:32s/1,数量1000吨,单价:x元/吨,交货期:签订日起至2009年6月份结束;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国标一等品,并符合天鹅绒针织面料特别要求。三、包某及交货方式:富春公司负责按东达公司的交货计划及交货地址交货。四、结算方式:富春公司送货并开具税票后东达公司按每月结算货款。五、质量异议:富春公司产品在东达公司织造、染色过程中反映出的内在质量问题,富春公司需负全部责任。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合约签订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东达公司通过传真向富春公司提供了交货计划,富春公司在2009年5月9日前仅向东达公司交付棉纱314.03吨。2009年5月11日,富春公司以东达公司尚欠货款及棉花价格上涨为由,要求东达公司在合同价格基础上提高1000元/吨后才同意交货。同年5月22日,东达公司书面催告富春公司,要求富春公司将合同约定未交付的棉纱在2009年5月、6月、7月,分三个月均衡交货。如仍不履行,则要求富春公司赔偿包某但不限于因生产需要而在合同履行期内自行采购棉纱而形成的与合同差价的损失。富春公司仍未向东达公司交付棉纱,东达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再次函告富春公司,要求富春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不能单方面提价,货款也应按合同约定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东达公司后才能付款。2009年7月6日,富春公司向东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东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变更交货时间,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强行扣减货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在棉花价格大幅上升的情况下,东达公司不愿按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棉纱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富春公司明显不公平。故通知东达公司自2009年7月6日起解除合同。2010年1月26日,东达公司以富春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富春公司赔偿东达公司因外购富春公司未履行部分棉纱而给东达公司造成的损失。诉讼中,东达公司变更该请求为:要求富春公司赔偿合同未履行部分棉纱市场价与合同价格差价的损失。

合同中约定的针织用全棉本色纱、规格为32支、等级为普纱国标一等品在2009年7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x元/吨。

对富春公司反诉的东达公司尚欠富春公司货款5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合同履行期内的交货、付款情况及双方为质量问题的传真往来,可以确认双方对2008年12月26日合同项下的交货及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富春公司所称东达公司所欠其货款实际上是2007年度因富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该问题一直未解决而存在的扣款。该问题直至2009年4月30日,经富春公司确认同意东达公司扣款x.39元协商解决,但不包某三缸米白的质量问题在内。2009年6月5日,东达公司又发函要求解决三缸米白的质量问题并提出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质量赔款x元。2009年6月30日,富春公司业务员吴健在上述东达公司传真上签字并加盖富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回传给东达公司确认承担质量事故赔偿款5万元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尚未将685.97吨棉纱交付给东达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因不能履行而给东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二、东达公司所欠富春公司5万元货款是否可以确认与质量赔款相抵扣。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东达公司与富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富春公司提出的东达公司多次变更交货时间,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强行扣减货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富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以棉花价格大幅上升为由提出提高棉纱单价属于变更合同,应当与东达公司协商一致,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富春公司不能单方面提高棉纱单价。富春公司在东达公司不同意提高棉纱单价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东达公司在富春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催告富春公司履行并适当延长履行期至2009年7月,应属合理合法。富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东达公司依法可以向合同的违约方富春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该案中,东达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685.97×(x-x)]。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东达公司所欠富春公司5万元货款系双方在2007年度富春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彻底而形成的欠款。富春公司对东达公司提供的富春公司同意承担质量赔款5万元的传真件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而且本院通知富春公司业务员吴健到庭接受询问,该业务员又未到庭,故富春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东达公司应给付货款5万元与富春公司应承担的质量赔偿款5万元可以相抵。故富春公司要求东达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春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解除合同,经东达公司同意后合同即解除,东达公司要求富春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东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可得利益损失应以法院经鉴定确认的x元为限,对东达公司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富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具体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春公司应赔偿东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x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达公司。二、驳回富春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东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富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东达公司已预交),由富春公司负担x元,东达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富春公司已预交),由富春公司负担。富春公司应负担x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东达公司。

富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诉部分,原审判决判令富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富春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可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一致的部分,对不一致的部分没有查明,回避了东达公司随意变更计划属于根本违约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东达公司随意变更交货计划,甚至将交货期延迟至合同期满后,导致富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和供货。对于富春公司根据情势变更原则适当调整供货价格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东达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导致富春公司资金紧张,并利用其强势地位以质量问题随意扣减货款,其一系列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系富春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2、富春公司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并未对东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富春公司并非东达公司唯一的供货商,无论是否合同期内或期外,东达公司均有权对外采购棉纱。合同期内,并未因富春公司提供棉纱而减少对外采购量,合同期满后,也未因富春公司未提供棉纱而增加采购量。东达公司对外采购棉纱的价格随着市场价格波动而变化属正常的商业行为,合同期内及期外,东达公司对外采购棉纱的价格均高干富春公司供货的价格,东达公司没有经济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非富春公司停止供货所致。根据东达公司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东达公司每月棉纱用量相对均衡,其并无证据证明富春公司未按约供货或停止供货导致其无法履行其与客户的合同并造成损失。3、东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东达公司从未将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变更为可期待利益损失,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东达公司变更请求属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东达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的为无锡地区的棉纱价格,富春公司地处安徽芜湖,生产成本、劳动力成本均不同,棉纱价格当然也不同。鉴定部门没有明确鉴定价格是批发价格还是零售价格,原审判决没有征询鉴定部门的意见即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反诉部分,东达公司结欠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东达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富春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东达公司结欠货款5万元的事实。2、东达公司抗辩该5万元货款用于抵偿质量赔款无事实依据,且未得到富春公司的认可。3、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在闭庭后仍进行法庭调查,要求富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至法院接受询问,富春公司已全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应诉和反诉,故没有到庭,原审判决以富春公司经办人未到庭认定东达公司主张的以货款抵偿质量赔款成立,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富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达公司承担。

东达公司辩称:1、东达公司与富春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后,富春公司在2009年5月9日前仅向东达公司交付棉纱314.03吨。同月11日,富春公司以东达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要求东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1000元才同意交货。期间,东达公司一再催告富春公司,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不同意单方提价、按照合同约定富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东达公司再付货款。2009年7月6日,富春公司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其上诉称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富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富春公司未能按约交货,且违约解除合同致使东达公司为保证生产只能自行对外采购棉纱,由于对外采购的棉纱价格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该差价损失应由富春公司承担。3、关于损失的鉴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到期日为2009年6月底,但富春公司在2009年7月6日书面通知东达公司解除合同,从而明确终止履行合同的具体时间,故以富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日确定为不能履行合同的时间,原审判决确定的鉴定基准日并无不当。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审判决运用可预见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将来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预见。综上,富春公司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春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东达公司的损失;2、东达公司结欠富春公司5万元货款是否已与质量赔偿款互相抵扣。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东达公司与富春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内容的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签订日期相同的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均无法提供传真件原件,故富春公司所提供合同载明的内容,即双方提供合同的不同之处:“甲方不得变更交货计划,否则视为根本违约”无法确定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09年6月届满,供货数量为1000吨,至2009年5月9日,富春公司仅履行供货义务314.03吨。此后,富春公司又以东达公司尚欠货款及棉花价格上涨为由,要求东达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棉纱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1000元后才同意继续发货。在东达公司书面催告富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富春公司未与东达公司协商一致,即单方宣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富春公司称东达公司强行扣减货款、多次变更交货计划,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富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东达公司另行采购生产所需棉纱,东达公司另行采购棉纱产生的差价系富春公司违约所致,富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富春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6日,原审判决将该时间确定为鉴定价格的基准日,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无锡地区棉纱市场平均价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的差价确定为东达公司损失也是正确的。至于判决主文将该损失表述为可得利益损失虽然有误,但东达公司请求富春公司赔偿的损失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棉纱价格与自行采购棉纱的差价,原审判决并未违反当事人的诉请违法审理该案。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东达公司曾结欠富春公司货款5万元,但东达公司举证了富春公司同意承担质量赔款5万元的传真件。在该传真件上,东达公司发函要求富春公司解决三缸米白的质量问题并提出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质量赔款x元。2009年6月30日,富春公司业务员吴健在传真上签字并加盖富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回传给东达公司确认承担质量事故赔偿款5万元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富春公司虽然认可收到东达公司发出的传真件,但否认其公司曾同意承担5万元的赔偿款。原审法院为确认争议事实,要求富春公司经办人吴健出庭接受询问,吴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富春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确认富春公司同意承担5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富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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