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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赵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上海上林苑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赵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徐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上林苑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腾富经济城B区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赵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朱某某与上海上林苑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林苑公司)口头约定,由朱某某为赵某公司进行水管、水表工程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日,朱某某(乙方)与上林苑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祁连山路X号B座赵某厂房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项目按附报价表所列项目进行施工,未列项目须甲方签字认可后进行量方决算;所附水电报价最后协议总价为5万元,含机械、食宿、津贴、材料运输搬运、垃圾清运等各项费用;施工队进场施工5日内付款45,500元,工程过半付款45,5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款45,763元,余款15,000元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付清;施工时间为2003年6月28日至2003年7月28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协议书附件的《装饰及污水池报价》,包括了砖墙、墙面瓷砖等21项,计工程款101,763元。上述工程合同总价计154,763元。合同签订后,朱某某于2003年7月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上林苑公司向朱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出具了剩余部分款项17,000元于2004年5月18日支付的欠条。因对增加工程项目发生争议,故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林苑公司、赵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28,68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朱某某对上林苑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7,000元没有异议;上林苑公司、赵某公司一致表示,赵某公司以18万元的价格将系争工程委托给上林苑公司,该18万元已付清,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朱某某为证明增加工程项目,提供了由王玉林分别于2003年7月12日、2003年8月15日签字的《赵某公司新增项目》、2004年1月19日签字的四份《赵某公司增加项目工作量》等证据。上林苑公司认为,新增项目均不是本公司签证,且王玉林签字时并无报价,价格是事后添加的,且有些项目是包括在合同项目中的,故不予认可。赵某公司认为,王玉林虽为公司工程项目部主管,但其不清楚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其签字未经公司授权及追认,不予认可。朱某某承认价格系事后填写,申请对增加项目工程进行审价。为此,法院委托上海宝信工程造价咨询所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05年9月6日出具了审价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4,281元。各方对该审定价格均无异议,但赵某公司认为,审价的工程项目已包括在合同项目内。上林苑公司为证明案外人朱某星欠其3万元及该款由朱某某偿还,提供了朱某星出具的借3万元的《借条》、《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经与朱某某、彭某某协商,三方同意由朱某星直接归还,上林苑公司还需支付朱某某工程尾款17,000元。朱某某认为,朱某星与上林苑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朱某某无关,朱某某没有同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与上林苑公司所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计154,763元,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朱某某认为系争工程于2003年8月10日竣工即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而赵某公司承认系争工程在2003年9月投入使用,故可认定,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据此,上林苑公司按约应在2004年3月底前付清工程款。朱某某与上林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7,000元没有争议,上林苑公司理应按承诺及时付款,该款至今未支付,应支付从200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朱某某与上林苑公司所订施工协议书,增加项目须经上林苑公司签字认可后进行量方决算,朱某某主张的增加项目未经上林苑公司签字认可,对上林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朱某某要求上林苑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请,法院难以准许。但是,朱某某主张的增加项目中,已由赵某公司工程项目部主管签证确认,赵某公司接受并已投入使用,朱某某与赵某公司事实上对增加工程项目施工达成的合同成立,赵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已经审价确认,各方对审价结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赵某公司关于王玉林对工程并不清楚,未经授权,无权予以签证,及朱某某主张增加项目已包括在原合同中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增加工程造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故朱某某要求支付增加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法院难以准许。朱某某要求上林苑公司、赵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遂判决,一、上林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程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赵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程款74,281元;三、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9元、审价费7,000元,合计11,309元,由朱某某负担2,871元,上林苑公司负担738元,赵某公司负担7,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处理了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不论朱某某是挂靠上林苑公司,还是上林苑公司将工程分包朱某某施工,都应当由上林苑公司主张权利。因该分包合同未经赵某公司同意,是无效的行为。赵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只是认可增加工程量,并不因此在赵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朱某某不能直接向赵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有关工程款的结算而产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延伸,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赵某公司对新增工程量作了确认,且对系争工程已经接收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判令赵某公司承担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妥。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林苑公司辩称,有关增加工程量是朱某某与赵某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签订的,其当时不清楚,朱某某此行为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支持赵某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林苑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林苑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欠条是上林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余额而向朱某某出具,其本身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工程款的一个结果。故而原审法院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以及基于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上林苑公司与朱某某、上林苑公司与赵某公司均为闭口价合同。因此新增的工程项目并不包含在闭口价合同中。赵某公司工程部主管对这些新增的工程项目签证确认,朱某某与赵某公司已经就增加工程项目施工达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赵某公司对系争工程又接受并已投入使用,应支付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上诉人上海赵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成皿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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