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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蒋xx、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负责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蒋xx、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蒋xx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7月17日18时50分许,原告谢xx在S210线双峰县经济开发区X路段民房建筑工地路旁休息时,被告蒋xx无证驾驶湘x小货车驶出路X路外的大树上,致使原告谢xx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原告谢xx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中医院等地治疗,被告蒋xx仅支付了双峰县中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xx驾驶的湘x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谢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除被告蒋xx已支付的费用外还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x.32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69.44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346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76元。

原告谢xx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谢xx治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处方、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5、原告谢xx的身份资料。

被告蒋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蒋xx的驾驶证、湘x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2、被告蒋xx支付原告谢xx医疗费的凭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被告蒋xx的湘x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蒋xx无证驾驶湘x小货车所致,对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抄单。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7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蒋xx无证驾驶湘x小货车从走马街往花门方向行驶,至双峰县经济开发区X村地段时驶出路X路外的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路外行人原告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蒋xx无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驶出路外,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谢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谢x年7月17日18时50分许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临床诊断:中度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继续加强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当地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谢xx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于2011年1月18日经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谢xx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智力缺损,构音障碍,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继续康复治疗约需医疗费用8000-x元。原告谢xx的伤休时间及护理情况于2011年4月2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建议伤后计休治一年左右,休治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六个月内陪护一人。

三、被告蒋xx驾驶的湘x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被告蒋xx已支付了原告谢某纯在双峰县中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还支付了原告谢x元现金。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谢xx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谢xx主张医疗费x.32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谢xx提交的2011年1月18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95元;

2、原告谢xx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x元;

3、原告谢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谢x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1月18日鉴定前一天共180天,原告谢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80天×x元/365天=7851.95元;

4、原告谢xx主张护理费9069.4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六个月内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4天×2+180天)×x元/365天=9073.36元。原告谢xx主张护理费906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谢xx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谢xx的伤残等级,根据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谢xx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谢某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4910元/年×33%=x元。原告谢xx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谢x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4天×12元/天=168元;

7、原告谢xx主张交通费334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谢xx治疗期限和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1500元;

8、原告谢xx主张营养费2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谢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9、原告谢xx主张鉴定费2000元。原告谢xx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2000元,予以认定;

10、原告谢xx主张财物损失费2500元。原告谢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11、原告谢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谢xx的受伤部位系头部且伤势较重,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谢xx合理经济损失为x.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xx无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驶出路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出:被告蒋xx系无证驾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根据湘高法发(2008)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xx驾驶的湘x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谢xx不是湘x小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谢xx的医疗费x.95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x.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x元。原告谢xx的误工费7851.95元、护理费9069.4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x.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39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95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x.95元,由被告蒋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x.34元(不包括被告蒋xx已支付的双峰县中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39元;由被告蒋xx赔偿x.95元(已支付7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3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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