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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号西格玛商务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3日21时10分许,黄某乙驾驶赣B/x号国威15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某(又名黄某)]从东向西行至梅江镇X村下背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从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相撞,致黄某乙、刘某某、黄某三人受伤、自行车受损。2008年9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宁都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牙齿+1冠折,+2松动;3、右前肋骨骨折;4、冠状动脉综合症;5、心肌梗塞。住院5天后因病情恶化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l、肥厚型心肌病;2、右肋骨骨折。同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随诊,康复治疗三个月。刘某某先后用去医药费5671元,其中宁都县人民医院4531.06元,赣州市立医院1139.94元。另花费救护车及出诊费1830元。黄某乙已向刘某某支付了1000元。刘某某因受伤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7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x%元/天×2人);3、营养费70元(7天×l0元/天);4、误工费4956.7元[51.1元/天×(90+7天)];5、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6、交通费90元。

原审另查明,赣B/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3月21日在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划分事故责任基本合理,予以采信。刘某某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赣B/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故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内容与项目,也明确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应受赔偿,而“伤亡”不仅包含了“伤残”和“死亡”,更包括了“伤”,这也是与国家制定交强险以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及时、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相符的,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相应项目下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711元;二、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96.7元。以上共计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83元,由黄某乙承担130元,刘某某承担53元。

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且患有心脏病,其并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为4956.7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671元,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7501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早就患有心脏病,其入住赣州市立医院是治疗心脏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且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大量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以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共计5043.30元。综上,请求依法核减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误工费、医疗费共计x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从2007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宁都县荣盛页岩机砖厂务工,报酬在1500元至1700元之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误工费的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主张其不应赔付误工费,法律也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公民的误工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因此,答辩人因治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答辩人因伤情严重遵医嘱转赣州市立医院继续治疗,并非答辩人自作主张转院,转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是在赣州市立医院治疗心脏病,其主张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宁都县荣盛页岩机砖厂2007年10月、2008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宁都县荣盛页岩机砖厂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宁都县荣盛页岩机砖厂从业,故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刘某某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栏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被上诉人刘某某转入赣州市立医院,该医院即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的宁都县荣盛页岩机砖厂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其在该厂从业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误工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以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误工的情形为由主张其不应赔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入住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其遵医嘱转入赣州市立医院的当日,该医院即发出了病危通知书,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遵医嘱转院及支付救护车出诊费1830元是合理的,其在赣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用为医药费5671元和救护车出诊费1830元共计750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7501元医疗费用中有5043.3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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