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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县广播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隆回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和兴隆公司以及县广播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民、上诉人县广播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兴隆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第三人县广播局的二级机构。第三人李某乙是原告李某甲的侄女、县广播局的职工。兴隆公司、县广播局为修建广电大厦,实现城乡有线电视联网向社会筹资借款。2006年8月7日以李某乙(实际人李某甲)为甲方,被告兴隆公司为乙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为担保方签订了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担保方集资款偿还方案自愿集资,支持乙方广电产业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集资金额:甲方自愿向乙方交纳集资款人民币x元,大写为贰拾贰万元整,收据另开。2、集资利息根据担保方《集资款偿还方案》,年息壹分加1080元,即年累计利息2080元,利息半年一计一付(如提前退还,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税按银行及税务规定由甲方负责。3、集资期限,集资期限原则上壹年半(2007年底),最迟不超过2008年6月底,以此合同签字日期为集资起始日。4、还款计划:以台站2007年及2007年以后的统筹发展资金优先偿还。若能争取到财政拨款亦优先偿还。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李某乙在甲方栏内签名,乙方兴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与法人代表龙松贵的私章,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在担保方栏内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甲依约向被告兴隆公司提供广电产业建设集资款x元。被告兴隆公司给原告李某甲开出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乙(李某甲)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摘由:广电产业建设集资款。”被告兴隆公司、第三人县广播局将集资款用于修建广电大厦与实现城乡有线电视联网。2007年8月20日第三人县广播局偿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25日第三人县广播局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8年7月15日第三人县广播局偿还原告本金x元,但原告李某甲领款时注明本次领息x元,不是本金。2009年1月24日第三人县广播局偿还原告x元。2009年8月18日以隆回县广电局为甲方,集资户为乙方签订了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因广电网络发展和基建需要,县广电局(以下简称甲方)分别于2005年、2006年向局干部职工和社会(以下简称乙方)集资,集资余额190余万元,甲方逐步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2008年11月30日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清算及转帐,共欠本金97.195万元,税后息x元。2009年1月24日,在县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下并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偿还了所有集资款本金,但利息因为资金紧张和计算方法有分歧,无法计付。为确保稳定,及时化解矛盾,在遵守筹资协议的基础上,经与集资户代表协商,并经局党组、局务会研究,报请县领导同意,就隆回县广播电视局集资款利息计付达成如下协议:1、利息计付范某:(1)至2008年11月30日利息清算后,县广电局所欠税后利息x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偿还所有本金止,此间税后利息x元。(3)县广电局不再承担上述二项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考虑到目前止尚未付清利息的集资户支持广电事业产业发展所做出的努力和贡献,发放适当的贡献奖励,共计奖金x元,以上合计利息x元,奖金x元,共计x元。由县广电局具体核算到集资户。具体到户金额见花名册X字为准。2、利息付款时间:县广电局筹措资金,争取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全部兑付。3、本次利息兑付方案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上协议为一次性终结,甲、乙双方今后不得提出其它要求和异议。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乙方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名并写了说明,说明内容为“此霸王协议严重侵权,本人保留讨回公道的权利。”甲方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在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当天,第三人县广播局按该协议造了花名册X了原告税后息3283元,最后清结付退款额x元,支持广电事业建设发展贡献奖2447元。原告李某甲在花名册X名,并领取了最后清结付退款额、税后息、奖金共x元。

另查明,2006年银行利息税是20%,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银行利息税是5%,2008年10月9日起免征利息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扣除利息税后应付利息为x.6元。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止扣除利息税应付利息为x.4元;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扣除利息税后应付利息为x.30元。到2009年1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x.3元。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应付利息为8511.5元。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退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本金2203.8元。至2009年10月30日止,本金2203.8元,产生利息8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7日甲方李某乙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虽第三人李某乙在合同的甲方栏内签名,但协议上注明了实际借款人为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没有在协议的甲方签字栏内签名,但原告李某甲按该协议的约定提供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也注明了李某甲的名字,被告提供的借款退款花名册X表明曾欠原告李某甲本金x元,故原告李某甲是实际提供借款的人,其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约定了集资用途、集资利息、集资期限、还款计划,该协议名为集资实为民间借贷。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隆公司、县广播局均使用了借款,是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县广播局不是担保人。第三人县广播局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但被告、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完义务,至2009年10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203.80元,利息89.20元,合计2293元。被告、第三人县广播局应支付原告本息2293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本金2203.80元,利息89.20元,合计2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60元,被告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第三人隆回县广播电视局承担200元。

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集资款利息未还清的情况下,单方决定三次退本金,属严重违约,其单方擅自变更协议属无效行为。原审判决在集资款的还本付息金额认定上有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连带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17元。

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在2009年8月18日的《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上签了名,虽附有说明,但县广电局按《协议书》发放了税后息、最后清结退款额、贡献奖等计币x元,李某甲在退款花名册X了字并领了款,应视为其对县广电局《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的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即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县广电局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还款付息义务。原判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还欠李某甲集资款本息2293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该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筹措广电产业建设资金集资协议》中约定:集资金额x元,年息壹分加1080元,即年累计利息2080元,利息半年一计一付,税按银行及税务规定由甲方李某甲负责。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计算方法即借款本金乘以2080元除以365天乘以实际借款天数再乘以利息税分段计算,结论为:2006年8月7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利息税20%)计147天,x元借款本金税后应付利息x.51元,2006年12月31日付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利息税20%)计226天,借款本金x元,税后应付利息x.63元,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月25日(利息税5%)止164天,集资款本金x元税后应付利息x.38元,2008年1月25日付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利息税5%)计172天,借款本金x元,税后应付利息x.58元,2008年7月15日付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利息税5%)计85天,借款本金x元,税后应付利息8696.78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月24日(免利息税)计108天,借款本金x元,应付利息x.6元,2009年1月24日付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8月18日计205天,借款本金x元,应付利息9263.95元,2009年8月18日付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5900元。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0月30日计72天,借款本金5900元,应付利息为241.92元。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在借款利息未还清的情况下应该先还息还是先还本以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结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再支付本金的原则。按该条款精神,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则应该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既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集资协议书》中约定利息半年一计一付,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未按约定时间向李某甲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在向李某甲偿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再支付本金的原则进行结算,按照《集资协议书》的约定,x元借款从2006年8月7日至李某甲主张权利时的2009年10月30日止,按分段计算偿还本金和利息,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尚欠李某甲借款本金5900元,利息241.92元。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结清依据的问题,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李某甲支付借款利息,李某甲在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每次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均主张要求先还息后还本,并对《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严重侵权,其本人保留讨回公道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本息的清偿达成一致,该《集资款利息计付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借款本息结清的依据。故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提出“本案集资款本息已经结清,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兴隆公司和县广电局每次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上有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甲借款本金5900元,利息241.92元,合计6141.9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36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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