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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城关镇中华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镇中华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负责人铁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召县X镇中华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受理。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依法追加仝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准予第三人使用位于南召县X镇X街、面积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住宅使用。

被告于二OO九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于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用地申请;

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于二OO九年五月六日至十八日对第三人提出的用地情况进行了地籍调查,调查结果为合格;

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二OO九年六月十日至二十二日对第三人的用地情况进行了审查,结果为准予登记,加盖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4、地籍股送审表一份,证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内部有关部门对第三人用地的审批情况;

5、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证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二OO九年六月三日对第三人用地情况进行了公示;

6、票据3张,证明第三人所交有关费用情况;

7、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文(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批复同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准予第三人使用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住宅建设用地的请示报告;

8、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9、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南召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于二OO八年六月十日批准第三人租赁使用国有土地48平方米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10、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召政文(2008)X号批复中第X号对第三人的批准用地的诉讼请求。

1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0。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争议的48平方米土地属原告所有,未经被告依法征用,且第三人系中华九组人,被告将争议土地给第三人办证,事实不清;第三人申请办证日期与被告颁证日期系同一天,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颁证时依据的批复文件、判决书等均非办证程序所适用的材料,故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张保东证明一份,证明中华四组一九九四年把原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调换到史家庄;

2、证人杨某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张保东;

3、证人闫学文证明一份,证明调换土地情况及第三人有多处宅基地;

4、收款单及帐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交款情况及中华四组收款情况;

5、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被告为第三人用地批复行政一案中,有关案情及事实的认定,同被告举证10。

被告辩称,第三人仝某某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据来源于南召县(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而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依据是召政文(2008)X号批复文件,该文件已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经第三人申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经公告公示和依法审批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召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召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第三人办证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6、10、11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原告组的,第三人是第九居民小组,无权申请;认为证据2中土地没有分给第九居民小组;认为证据3中事实未调查清楚;认为证据5中的公告没有送给有纠纷的当事人;认为证据7中被告未审查清楚就批准;认为证据8中国土局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认为证据9中被告批准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第三人交款单及帐表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收款单据和帐表,均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在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就争议土地的有关使用情况,与被告的此次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原属原告组村民,二OO一年该组划分为两个组,即中华四组与中华九组,第三人户口划归九组。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被告作出召政文(2008)X号批复,同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补办城关镇宋召瑞等31户住宅用地租赁手续的请示》(其中有第三人的48平方米)。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租方将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二OO八年六月十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办理了南召县(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对此不服,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二OO九年七月九日撤诉。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对被告召政文(2008)X号批复中准予第三人使用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三人对48平方米的土地提出了登记申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二OO九年五月六日至十八日对第三人的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于二OO九年六月十日至二十二日进行了审核审批,被告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批准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48平方米作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办理了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城市规划区,属国有土地,原告提交的本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虽然显示争议土地原属原告所有,但在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城关镇仝某某、杨某某、吉怀东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已明确属于国有土地,且该事实已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又述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登记之日即为第三人颁证,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依职权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其职能部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登记申请后,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为第三人办理召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为第三人办理召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扬

审判员史付山

审判员姬春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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