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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邓某到(略)某屯的邓某家还钱,因琐事与在邓某家喝酒的被告人韦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抱成团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用嘴巴咬掉邓某下唇处的一块肉,造成邓某下唇撕脱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邓某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韦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邓某到(略)某屯的其弟邓某家还钱,因琐事与在邓某家喝酒的被告人韦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邓某拿凳子打向韦某,被邓某用手隔挡。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邓某走到门外的空地抱成一团扭打,被告人韦某用嘴巴咬掉邓某下唇处的一块肉,造成邓某下唇撕脱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邓某是姐夫与舅舅的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邓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邓某表示对被告人韦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邓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据、谅解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百公右(刑)鉴(法)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首先拿凳子打向被告人,进一步缴化了矛盾,有一定过错。从缓和双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考虑,本院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施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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