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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6日,湖北省宜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巴东县X镇X组程某某家中卖小猪,因程某某购买的小猪从猪圈里跑出,杨某某趁程某某赶猪之机窜入程某某家的卧室里将程某某放在床上用布包好的人民币3260元盗走。

侦查中,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主动将杨某某所盗窃的326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程某某,被害人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程某某提供的杨某某记载电话号码的纸条、刘某清、程某某的情况说明、巴东县沿渡河派出所的证明、刘某清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主动将杨某某所盗窃的326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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