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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女,1959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李某、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某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某与“阿信”(另案处理)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林某放哨,“阿信”在店门口偷得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将车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卢某。案发后,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卢某明知是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与“阿信”(另案处理)合谋后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林某放哨,“阿信”将停放在该专卖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林某向被告人李某推销该赃车,被告人李某便介绍之前曾委托其代购黑车的被告人卢某(系其前妻)来看车,被告人卢某看车后表示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之,并委托被告人李某出面商谈。尔后被告人李某出资人民币500元购买赃车后交由被告人卢某使用。案发后,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1元。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9月13日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及“关于李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绿源牌电动车的资料、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作出的(2006)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委托被告人李某予以购买,被告人李某亦明知是赃车而出资购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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