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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洪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0时42分至17时48分,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李××(系被告人父亲多年同事)手机发送短信,以揭露被害人隐私等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李运洲索要现金x元。在被害人与其单位司机王××驾车将伪装有现金的、实内装一空手机盒子的黑色塑料袋送到被告人张某某指定地点——光山县城关凤凰城售楼部附近一厕所后,张某某骗请的裴××去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裴××家中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关被告人给被害人所发信息内容的书证公证书,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裴××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前科,此次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此次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敲诈对象系其熟人,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违法曾被处罚,此次又故意犯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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