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采取以上访控告晏慎俊有经济问题等相要挟,多次敲诈勒索晏××x余元人民币,其中,既遂x余元。案发后已退赃款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晏××的陈述,证人晏×平、徐××的证言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有x元系未遂,案发后已退赃x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仅伙同杨某某敲诈晏××x元,另x余元是其与杨某某合法所得,不是敲诈勒索的金额,其犯罪数额是x元,不是x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某的辩解相同,并认为李某某退出了个人所得赃款x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伙同李某某向晏××要现金x余元是合法所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敲诈勒索的金额应是x元,另x余元是杨某某与李某某合法所得,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次犯罪系初犯,已退出赃款x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系原国有企业光山县医药公司内退职工,该公司于2004年4月份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上访控告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有贪污行为等相要挟,以要下岗生活费的名义,向晏××索取现金x.64元,二人平分。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手段等为要挟,向晏××索要现金x元。5月28日,二人从晏××手中索取现金x元,二人平分。后二人又多次打电话向晏××索要剩余现金时,晏××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家中追回赃款各x元并已退还被害人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晏××陈述,李某某、杨某某要我补发下岗生活费,我说不符合政策,也不是我的职权,破产企业的人、财、物由清算组负责,让二人去找破产清算组,二人不同意,多次以上访控告我贪污等手段为要挟,于2009年1月8日向我索取现金x.64元。4月份,二人又以上述相同手段为要挟,向我索要现金x元,后取得x元后,又多次打电话索要,我即报案。
2、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说明证实:光山县医药公司于2004年4月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该公司的人、财、物,并负责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等工作。
3、书证领条记载:2009年1月8日,李某某、杨某某领取二人自1996年1月至2004年2月生活费x.64元。
4、物证对联一副、报纸半张,以证明李某某、杨某某用写对联、塞报纸的手段要挟晏××。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储存的信息证实:2009年6月1日、6月4日、6月5日,李某某、杨某某与晏××通话,以控告贪污和人身威胁的手段向晏慎××要现金。
6、证人晏×平、徐××的证言及书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5月28日,李某某、杨某某从晏××手中拿走现金x元。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除敲诈数额外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8、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元退给被害人晏××。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还提供了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证实: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缴费基数自申报使用超出24个月不得进行变更。辩护人提供了个人养老保险费补缴结算单等10份证据证实:杨某某的妻子郝××档案工资错误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文件依据。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影响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向晏××索要的x.64元及杨某某还辩称向晏××要的另x元均应是合法所得,不是非法占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光山县医药公司已宣告破产,由破产清算组接管了破产公司的人、财、物,却仍以威胁、要挟手段,向晏××个人索要没有合法依据的财物,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还共同敲诈晏××x元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双方在谈金额时,杨某某提出要x元,晏××同意给x元,其二人后来同意此金额,与被害人晏××陈述的金额及二被告人索要x之后又打电话索要余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积极主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写控告信、对联等行为起的作用相比杨某某稍大,可酌情对其相比杨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x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上述金额x元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赃款各x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时部分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庭审时拒不认罪,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相比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系年龄较大的人、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由于二被告人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均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对二被告人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赃款x.64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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