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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樊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粮食局工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樊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黄某乙、樊某与北京全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全联公司提供澳门建筑工招聘订单,由黄某乙、樊某在江西省招聘赴加拿大、美国、日本、英国等出国劳务人员等合作事宜。2008年8月25日,胡某丙与黄某乙、樊某就招聘澳门建筑技术工人之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乙、樊某确保胡某丙在澳门有五年的合法身份。胡某丙自愿交纳赴澳门各种证件的费用,以收款为准。2008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黄某乙、樊某)确保乙方(胡某丙)工人在澳门有五年合法身份,乙方务工有效期为五年……5.甲方保证澳门的合法身份,并延续签证中的不间断,如果证件不合法,务工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全退。6.以本协议为准,以前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08年8月30日,黄某乙、樊某与北京全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朝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与胡某丙和黄某乙、樊某签订的上述第二份《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在《协议书》签订后,胡某丙向黄某乙、樊某交纳了x元。后因胡某丙所办理的是几内亚比绍的旅游签证,与之前所约定的澳门务工签证不符,无法在澳门进行合法务工,故胡某丙要求退还所交费用。经过胡某丙、黄某乙、樊某与北京全联公司交涉,北京全联公司返还了胡某丙x元。2008年10月28日,黄某乙、樊某向胡某丙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某丙人民币柒仟肆佰元整(7400元),原收条伍仟陆佰元作废,以上为实际欠款。今欠人:樊某、黄某乙08.10.28”。嗣后,因胡某丙向黄某乙、樊某索款,黄某乙、樊某以其为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已花费了不少费用,胡某丙自身有过错,亦应分摊损失为由拒付欠款,胡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另查明:黄某乙、樊某收到胡某丙等20人每人所交纳的x元后,按每人x元支付给了北京全联公司,北京全联公司又按每人x元支付给了胡某丁,胡某丁等人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由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原审还查明:北京全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人才的登记、推荐服务;人才培训;人才素质测评。该公司办理了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业务范围为劳务派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乙、樊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胡某丙出具的欠条是黄某乙、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胡某丙提出要求黄某乙、樊某立即偿还其欠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某丙提出要求黄某乙、樊某支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遂于欠款利息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乙、樊某提出欠条是在其遭受到胡某丙等人的恶意围攻、恐吓、威逼之下违心出具的主张,因黄某乙、樊某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黄某乙、樊某提出本案应追加北京全联公司、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等人为共同被告,基于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涉嫌诈骗已由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的主张,该院认为,胡某丙给付了黄某乙、樊某x元后,黄某乙、樊某仅给付了北京全联公司x元,在黄某乙、樊某处尚余x元,本案诉争的欠款是在该x元内,与北京全联公司、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等人无关,黄某乙、樊某提出本案应追加北京全联公司、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等人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丙74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樊某承担。

黄某乙、樊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北京全联公司、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与本案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上述人员已涉嫌诈骗罪被逮捕,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欠条是我们在受到恶意围攻、恐吓、威逼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实际上系因劳务派遣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劳务派遣纠纷;胡某丙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帮助对方追回被骗的钱款,付出了大量的精神和财力,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进行分摊。

胡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围攻或者恐吓。欠条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债务纠纷。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某乙、樊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XXX的书面证言。证明办理退款手续时,我方出具的收条不是欠条,欠条是在被对方逼迫下出具的。

证据2.费用清单。证明我方在与对方一起去寻找胡某丁等人过程中花费了相关的费用。

胡某丙的质证意见: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不能表明XXX的身份,也不知道是不是XXX写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没有相关的票据相佐证,只是对方自己手写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胡某丙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对黄某乙、樊某提交证据,证据1系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且胡某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黄某乙、樊某自书的费用清单,因胡某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樊某对2008年10月28日向胡某丙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该欠条是在遭受围攻、恐吓、威逼之下所出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系黄某乙、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黄某乙、樊某与胡某丙签订《协议书》后,向胡某丙收取了x元,仅给付北京全联公司x元,自己留存x元。事后,黄某乙、樊某归还胡某丙5600元,出具了7400元欠条。因此本案诉争的欠款与北京全联公司、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等人并无关联。黄某乙、樊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丙与北京全联公司、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存在合同关系,故其提出追加北京全联公司、胡某丁、王某某、黄某戊等人为共同被告,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乙、樊某向胡某丙出具欠条认可了欠款7400元,理应予以归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保

代理审判员朱勇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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