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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晴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在河西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雨湖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肖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没有其他的意见。

被告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肖某某的出租车只是挂靠在公司,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时间为两个半月,费用为2500元左右。3、租赁合同、湘潭市X路农贸市场服务部的证明、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租金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X路农贸市场经营无皮肉的生意。4、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的期限和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肖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四张,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共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47元。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将依据行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医疗费的问题,故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的出租车从河东经一大桥往河西方向行驶时,不慎将骑自行车正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某某撞伤在地。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勘验后,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x.47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肖某某予以支付。2010年12月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伤残、致伤物推断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症状,建议近期出院,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两个半月,预计费用贰仟伍佰元左右。”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x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被告肖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酌情依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268元(x"年÷365天/年×118天=8268元)。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20元(60元"天×42天=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确定为504元(12元/天×42天=504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酌情以4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168元(4元"天×42天=168元)。5、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有司法医学鉴定,但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证实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凭相关证据另案起诉,以上合计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肖某某、湘潭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晴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给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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