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2008)伊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6岁,汉族,住(略),退休教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治平,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转租了被告商业用房一处。之后,双方协商续租问题时,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上午擅自将该房屋锁住,原告的货物也被锁在房屋内,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9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后,就续租问题确实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出于同情,同意续延40天,即于2007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续延40天不收取房租费,但先决条件是原告必须于2007年12月10日前搬出房屋。可原告却未信守承诺,未能按期搬出。12月11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搬出,但原告不仅不搬,而且弃门而去,为了防止店铺东西丢失,被告只好将门上锁。当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搬东西,原告声称自己在东胜请律师准备打官司。次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搬东西,但原告还是拒绝搬出。显见原告拒不腾房的侵权行为在前,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9000元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合法经营的相关法定证照,属非法经营。其次,租赁期限到2007年12月10日终止,自此原告已经丧失了用益物权,即不得再占用被告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否则构成对被告不动产的侵权,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经营权的侵害。再者,即使被告的锁门行为构成对其财产的侵权,因原告房内的东西已提存,并没有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发生和扩大都是因原告主观恶意所致,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将一处商业用房租赁给朱华,租赁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3月份,朱华将该房屋转租给吕斌。2007年5月20日,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吕斌又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袁某甲从事服装生意,租赁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就转租期到后续租事宜曾口头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某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40天,即延长至2007年12月10日,同时免交40天的房屋租赁费。2007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袁某甲的服装店,通知原告袁某甲房屋租赁期限已到,要求腾房。12月11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再次来到服装店要求原告袁某甲腾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将服装店锁住。2007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袁某甲腾房,同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立即腾出租赁被告李某某的商业用房。本裁定当日送达原告袁某甲后,原告袁某甲向本院申请复议。12月25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袁某甲复议申请的通知。12月29日,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租赁房内原告袁某甲的财产搬出,并通过伊旗公证处对搬出的财产进行了封存。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国家税务局给原告袁某甲开办的时代女神服装店下发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原告应纳税经营额为5000元,月纳税额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一份。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税务机关才能定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处分权。2、转租协议和取暖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房屋租赁期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续租40天后,于12月10日到期,原告应当于12月11日搬出房屋,原告未搬出,已构成侵权。3、本院(2007)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被告锁门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时间是从2007年12月11日到12月20日,一共10天时间。4、税收通用完税证六份,以证明原告如果交税就应当有完税证。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袁某甲正在经营的服装店上锁,致使原告袁某甲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装店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服装店每天的经营损失为6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经营损失应当以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经营额计算;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后,原告申请复议,其复议申请于2007年12月25日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原告袁某甲仍然拒绝腾房,之后的经营损失是基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裁定所致,其损失应由原告袁某甲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甲服装店经营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德强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呼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