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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户县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X路X号高新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广播电视报记者。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地址:户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户县林业局资源林证科科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夏某甲,男,组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代表人夏某乙,男,组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李某丙,男,组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刘某某,男,组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吕某丁,男,组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代表人李某戊,男,组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七村X组。

代表人伍某某,男,组长。

第三人户县X乡X村第八村X组。

代表人吕某己,男,组长。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鸿华公司)不服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户县人民政府关于涝峪旅游区管委会及其八个村X组与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8年12月1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9)西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户县X乡X村及其八个村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民、付某,第三人户县X乡X村及其八个村X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政发〔2008〕X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2007年5月31日,户县涝峪旅游区管委会郭清村委会(以下简称郭清村)及该村X村民小组以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户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撤销林权使用证申请书》,请求“撤销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申请人的林权证”。2007年6月21日,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郭清村为被申请人向户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与涝峪旅游区管委会郭清村的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并确认该林地的使用权由现在起至2067年11月30日前归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户县X组织人员审查了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申请发证过程中的全部资料,以及郭清村X村八个村X组的林权登记资料,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陈某和辩解,并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

现查明:1982年6月1日户县人民政府为郭清村X村民小组分别颁发了户林证涝字第025、026、027、028、029、030、031、032、X号《山林所有证书》,将总面积x.6亩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别确定给郭清村X村民小组,其中,郭清村X村级所有的6567亩(户山林证涝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书确定的范围)森林、林木和林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村X村民小组分别按照户山林证涝字第026-X号山林所有证书确定的范围,对剩余的x.6亩森林、林木和林地分别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还查明:1997年11月18日,郭清村与西安鸿华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签订《联合开发山林综合利用合同》,约定由郭清村以自有山林2267公顷作为出资,西安电器有限责任某司以部分设备和150万元资金等作为出资,共同组建“西安鸿华森林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5月8日在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名称核定为“西安鸿华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法人合伙有限责任某司,郭清村与西安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的持股比例为46.43%:53.7%。1999年1月29日,该公司在户县工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4年起至今未进行年检,但未进行注销登记。

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2001年7月18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性质为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由董某某等五个自然人出资设立,没有郭清村集体出资份额和持股比例。

2001年8月5日,郭清村向户县人民政府提出《郭清村申请更换林地使用证的报告》,以该村已经与鸿华公司(西安鸿华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山林综合利用合同》及涝峪镇政府已经与鸿华公司(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承包合同》为由,申请将原分别登记在郭清村X村民小组名下的025-X号林权证的使用权利人变更为西安鸿华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并提出“经2001年双方协商公司现名为陕西鸿华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随《报告》还附有郭清村委会与西安鸿华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山林综合利用合同》,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涝峪镇政府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以及西安市计划委员会、西安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户县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同意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十寨沟旅游风景区的批复和函件,同时附有陕西鸿华资源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其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01年9月20日,本机关根据郭清村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资料,将郭清村X村八个村X组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登记在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向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书。

另查明,2001年9月4日,户县人民政府按照《陕西省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规定,在郭清村X村八个村X组所有的林地范围内区划界定出公益林1748公顷,全部为水源涵养林。该划定的1748公顷水源涵养林全部在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范围之内。

本机关认为:郭清村对026-X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森林、林林、林地既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拥有使用权,无权以林权权利人的身份对上述林权提出变更登记申请;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清村X村民小组以及郭清村共同投资兴办的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财产关系和财产承继关系,其取得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项下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025-X号林权证范围内有水源涵养林1748公顷,其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将原属郭清村X村民小组分别所有和使用的1748公顷的水源涵养林的使用权变更登记为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也违反了《森林法》中关于水源涵养林使用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郭清村X村民小组请求撤销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林权登记发证检查整顿工作方案》(林资发〔2007〕X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2001年9月20日颁发的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林权登记(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二、收回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的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

三、户山林证涝字第025-X号《山林所有证书》所确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仍分别归各所有人拥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证据有:

1、郭清村X村民小组撤销林权使用证申请书、原告请求确权申请书,证明该案件由来及立案程序合法;

2、山林所有权证书、陕西省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方案、郭清村X村民小组公益林、商品林现场界定书,证明该林地权属、类型及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书范围内含有1748公顷水源涵养林;

3、1997年11月18日西安鸿华电器有限责任某司与郭清村签订的《联合开发森林综合利用合同》、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郭清村申请更换林地使用权的报告、郭清村会议纪要、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郭清村与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合同约定也无开发合作关系,原告不得享有使用权,并证明核发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发证机关审批,办证程序不完善;

4、县政发〔2007〕X号《关于撤销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登记收回林权证书的决定》、县政发〔2008〕X号《户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听证告知书,以证明其对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处理的经过,并证明X号《决定》已自行撤销且已送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部下发的《林权登记发证检查整顿工作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县政发〔2008〕X号《决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自己并未收到县政发〔2008〕X号《通知》,其所作出的〔2007〕X号《决定》仍对自己生效,故该《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作的X号《决定》违法,依法责令被告收回该《决定》,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陕西鸿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合同书及相关批文,以证明其属依法设立的合法公司并依法取得林权使用证,被告在颁证时已明知包含公益林而为其发证,自己并无责任,且所开发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合法。

被告辩称:自己所作出的县政发〔2008〕X号《决定》是其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争议依照《森林法》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并非行政许可行为,故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之规定,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并无第三人入股记载,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讼资格不合法,且所出示的合同签订程序违法,被告所作的《决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二份,证明合同签订人无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作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林权证审批表认为无林业主管部门及颁证机关审批一节,认为系被告自己责任,不能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对县政法〔2008〕X号《通知》认为被告一直未向其送达,故〔2007〕X号《决定》仍然生效,现所作出的〔2008〕X号《决定》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县政发〔2007〕X号《决定》已被县政发〔2008〕X号《通知》撤销一节,有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均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出示的合同书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在申请办证、听证中均未出示,且属虚假,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该合同系2001年签订,但该合同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18日,系倒签,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政发〔2008〕X号《决定》中的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西安鸿华电器有限责任某司与第三人户县涝峪旅游区管委会郭清村签订了《联合开发森林综合利用合同》,依据该合同组建了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郭清村与西安鸿华电器有限责任某司各持股比例为46.43%:53.7%,并在户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但该公司自2004年起至今未进行年检,也未注销登记。

2001年7月18日董某某等五个自然人出资设立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某某任某公司董某长。之后,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清村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郭清村将2267公顷林地70年的使用权交由原告使用,并帮助原告在林权管理部门办好林权证,原告的所有开发项目“所需人工优先使用”郭清村“合格人员”;“种植项目以公司加农户形式进行”,如郭清村“合格劳力不足”,可由郭清村“组织调配,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普工人均水平”。该合同签注日期为1997年11月18日。

2001年8月5日,郭清村向户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更换林地使用证的报告,申请将原分别登记在郭清村X村民小组名下的025-X号林权证的使用权权利人变更为西安鸿华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并提出经2001年双方协商公司现名为“陕西鸿华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随报告附有郭清村与西安鸿华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山林综合利用合同》、西安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涝峪镇政府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等相关部门批复和函件。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颁证机关签署意见即于2001年9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书。该证记载面积为2113公顷,林种为公益林、商品林,其中水源涵养林1748顷。

2007年5月30日郭清村X村民小组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同年6月21日原告也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对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县政发〔2007〕X号《户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登记收回林权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县政发〔2008〕X号《户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通知》,原告于2008年4月8日申请撤回复议。2008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08年9月被告作出县政发〔2008〕X号《户县人民政府关于涝峪旅游区管委会郭清村委会及其八个村X组与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决定》,该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收回《决定》,维持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对郭清村X村民小组与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争议一案,在处理中查明其所颁发的户林证字(涝峪)第X号林权证书存在审批程序不全,无林业主管部门和颁证机关签署意见,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县政发〔2008〕X号《户县人民政府关于涝峪旅游区管委会郭清村委会及其八个村X组与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处理适当。被告上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属于行政确认范畴,不属行政许可性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述自己至今未收到县政发〔2008〕X号《通知》一节,有原告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均能证明原告已知县政发〔2008〕X号《通知》的内容。原告坚持认为县政发〔2007〕X号《决定》仍对自己生效,被告所作县政发〔2008〕X号《决定》程序违法一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决定虽未明确告知复议前置,但原告已依法行使了复议权,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属《决定》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鸿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钰

审判员薛安利

审判员康公理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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