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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株洲利多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略)湖南省湘潭县X村X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4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冯某某在承包株洲利多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于2006年1月至4月间生产出低于国家规定含量的杀虫双水剂x件,并将其中2714件产品予以销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经物价部门鉴定,已生产的不合格杀虫双水剂价值人民币x元,已销售的不合格杀虫双水剂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彭某、陈某某、唐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词,物证照片,农药监督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系因其本人不懂农药含量检测方法,造成在控制农药产品含量时低于规定值的情况,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开始承包株洲利多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挂靠株洲邦化化工有限公司),并从事农药杀虫双水剂的生产。期间2006年1月至4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冯某某指使化验分析人员将生产出的杀虫双水剂含药量浓度控制在16.5%左右,并授意工人采取往农药池中兑水的方式降低浓度,使生产出的杀虫双水剂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值17.5%,共生产低于国家规定含量的杀虫双水剂x件,并将其中2714件产品予以销售。案发后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测,上述产品杀虫双水剂含量为14.3%至15.8%,均为不合格产品。经物价部门鉴定,已生产的不合格杀虫双水剂价值人民币x元,已销售的不合格杀虫双水剂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彭某、陈某某、唐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农药监督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规定,故意在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但尚未造成农业生产的较大损失,故对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已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x元,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x元,已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对其未销售部分应以未遂认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因不懂农药检测方法导致产品不合格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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