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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钟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和赚取毒品吸食,自2010年元月至5月间,以450元/克的价格先后两次从文迪军(另案处理)处共计购买3克冰毒用于贩卖。被告人林某某将该3克毒品平均分成12小包,除请吴某某、帅某某及自己吸食3包,其余9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分别在帅某某家及“锦悦楼”旅社等地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帅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从付元炳(现在逃)处购买5克冰毒准备贩毒。为了让吸毒人员帅某某等人继续购买毒品,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屋内将1小包毒品提供给帅某某、张某某及彭敏吸食。2010年6月9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11小包。经称量及鉴定:该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3克。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贩卖毒品6.28克,获利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帅某某的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毒品检验报告;4、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办案说明、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向多人并且是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的毒品四点零三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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