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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采煤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9时,曾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行驶至永川区三教至花桥唐家堰路段,与其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伤后被送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11°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腓骨骨折,轻型脑伤,头皮裂伤,四肢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经鉴定,其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9天)、误工费x元〔(3500元÷22天)×35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交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含龙某某的生活费6667.50元、龚某某的生活费8667.7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x.20元。

被告宋某某、某某货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只能合理主张,因原告不能证明系连续误工,误工费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不能主张;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的生活费应由六名子女均摊,原告只承担六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9时0分,宋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曾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行驶至永川区三教至花桥唐家堰路段时与龚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

龚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11°损伤,2、左胫骨外侧平台、腓骨头骨折,3、轻型脑伤,4、头皮裂伤,5、四肢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龚某某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两月。龚某某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宋某某垫付,其间宋某某还向原告支付现金3400元(包括修车费1800元)。2011年7月1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龚某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龚某某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外,龚某某提供了永川区正大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渝x号摩托车配件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为1200元。

同时查明,龚某某之母龙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龚某某与其妻尹某某之女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龚某某从2007年4月起在重庆市永川区寿永莲花寺煤矿工作,2010年6月30日因该矿关闭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又到重庆市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

另查明,宋某某系渝x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货运分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书、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增值税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协议、工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局工伤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就损失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龚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是否过高和摩托车修理费应否主张;二、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的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标准为每天20元。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一般按每天50元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其日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按规定参照本地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x元,每日63.26元(x元÷365天),同时,因为龚某某未提供其连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以住院治疗天数和医院确定的休息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即住院治疗的49天加上出院休息的60天,共计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4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宋某某、某某货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对龚某某提供的发票有异议,但对摩托车损坏、修理及修理费未提出异议,且宋某某此前向龚某某支付的现金中包含了修理费1800元,本院按照龚某某提出的金额计算修理费。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该损失计算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伤残等级,以此确定计算比例,二是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应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本案中双方对龚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争议在于损失计算标准。

龚某某自2007年4月起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其实际收入水平与城镇职工相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其实际收入状况。宋某某、某某货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以龚某某在农村居住为由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对于农村居民是否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或城镇来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区分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判定。在受害人除务农外没有其他稳定职业和收入水平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居住在农村,自然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持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推定其具有城镇居民相应的收入水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但在受害人职业明确、收入水平显著高于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只因受害人居住地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此种情况下不能以居住地来确定损失计算标准。

因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龙某某的生活费应由六名子女均摊,由龚某某承担六分之一。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对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误工费6895.34元(63.26元/天×109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x元/年×5年×10%÷6+x元/年×13年×10%÷2)、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x.34元。宋某某支付给龚某某的现金3400元扣除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600元之后尚余2800元,以该款抵偿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和其他损失1600元后,龚某某的实际损失则为x.3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故本案中,龚某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按照以上核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某x.3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80元,合计x.34元。

综上所述,龚某某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龚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某某货运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关于龚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和龙某某的生活费应由六子女分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以龚某某居住农村为由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宋某某抵偿的2800元和其为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保险赔偿金x.34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宋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货运分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并已在宋某某垫付款中扣除,二被告不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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