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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16时,被告银某某无证驾驶豫G-x宗申150型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南辛庄至师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亚车队门口南75米处,由于被告无驾驶证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与相对方向骑赛利特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七里营医院,后又转至新乡中心医院,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后又增加至x元。

被告银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应进行核实,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几组证据: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民事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2份;3、病历1份,每日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4、车损评估结论及评估报告各1份;5、酒精检测费票据及检测报告各1份;6、复印、打印费票据各1份;7、担架费票据及证明各2份;8、交通费票据32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本身无异议,但与病情不一致,病历也只有出院记录,无病情记录,没有治疗过程记载,车损评估与检验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委托鉴定被告不知情,评估费票据也不是评估部门的票据,酒精检测费应由申请人负担,复印及打印费无依据,担架费及证明不应认定,交通费过高,不应承担。

被告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5、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几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X组证据因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5日16时20分,被告银某某驾驶豫G-x宗申150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南辛庄至师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亚车队门口南75米处,与相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x.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另在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酒精检测,支付检测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议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支付邮寄费88元。

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后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款4000元;2、肇事的豫G-x宗申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毛东辉,但其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银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前,原告放弃了对毛东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银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车中未遵守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及检查费x.6元、误工费414.9元(4454元÷365天×34天)、护理费414.9元(4454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交通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车损860元、邮寄费88元,以上共计x.4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4元。原告放弃对毛东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银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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