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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X街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罗冬雪,顺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正兴公司一审诉称:2001年12月21日和2002年1月

28日,正兴公司与顺天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顺天力公司向正兴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x和x的塔式起重机各1台。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向顺天力公司交付上述设备,但顺天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故正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天力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本金为x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天力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顺天力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为4.5万元;且正兴公司的发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底架为x型号,但正兴公司发货为x;因正兴公司提供另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x的底架问题,给顺天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元。为此,顺天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正兴公司将其错发的x型固定式基础底架更换为x型压重式基础底架,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正兴公司对顺天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顺天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正兴公司发出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即为x型压重式基础底架,且不存在顺天力公司所称经济损失的事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正兴公司向高连江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高连江同志(职务业务经理)前往代表正兴公司办理北京销售分公司销售业务事宜。有效期到2009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1日,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顺天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顺天力公司向正兴公司购买正兴牌塔式起重机(型号为x)一台,价款为88万元;货到工地,由顺天力公司按合同验收,正兴公司指导安装、调试;整机保修1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定金5万元,提货时付15万元整,余款68万元两年内即2003年12月30日付清(注2002年度从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付款不低于8万元全年累计付款不低于35万元正,2003年度按季度支付上半年余款于2003年12月底前余款全部结清)。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高连江在出售人处签字并加盖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印章。

2002年1月28日,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顺天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顺天力公司购买正兴公司的正兴牌塔式起重机(型号为x)1台,价款为54万元;随机工具1套,技术文件1套,货到工地,由顺天力公司按产品说明书验收,正兴公司负责该标的物的第一次安装,调试、拆除工作;顺天力公司于2002年1月27日付订金5万元,提货前付20万元整,余款29万元于2003年11月10日全部结清;违约方按照标的总价的5‰罚款给对方。在保修期内因设备制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由出卖人生产厂家承担,整机保修1年。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高连江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向顺天力公司交付x正兴牌塔式起重机和x正兴牌塔式起重机,顺天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

第一,关于付款情况。正兴公司提出双方付款以收据为依据,正兴公司所开具的发票系为顺天力公司挂帐所用,开具发票当时并未支付款项。为此,正兴公司提交了27张收据。具体为2001年12月正兴公司开具的收到x塔机订金现金5万元的收据;2002年1月开具的收到x塔式起重机1台定金5万元的收据;2002年6月12日开具的收到x塔式起重机部分款10万元的收据;2002年8月15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3万元的收据;2002年11月19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2万元的收据;2003年元月27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2万元的收据;2003年2月26日开具的收到x塔式起重机部分款10万元的收据;2003年3月6日开具的收到x塔式起重机部分款10万元的收据;2003年6月25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x元的收据;2003年9月16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4万元的收据;2003年10月23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4万元的收据;2004年2月20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4万元的收据;2004年5月29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3.95万元的收据,同日开具的x塔机部分款9万元的收据;2004年9月9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2万元(现金)的收据;2004年9月27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3万元的收据及同日开具的收到x塔机部分款9万元收据,并由顺天力公司闫某某注明此票与2004年5月29日所开9万元收据为同一笔款;2005年2月4日开具收到x塔机部分款3万元的收据;2005年9月7日开具的收到x塔吊部分款3万元的收据;2005年9月15日开具的收到购买塔吊部分款4万元的收据;2005年9月29日开具的收到x塔吊部分款3万元及同日开具的收到x塔吊部分款2万元的收据;2005年12月31日开具收到2万元购买塔吊部分款的收据(现金);2006年1月26日开具收到x、x塔吊部分款共计1.5万元的收据;2006年9月6日开具收到x塔吊部分款2万元的收据;2007年2月14日开具收到购买x、x塔吊部分款7万元的收据;2008年1月31日开具收到x、x塔吊部分款5万元的收据。另,2005年12月29日,正兴公司、顺天力公司与北京正兴塔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冲抵方式确定顺天力公司向正兴公司付款6.9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20.2万元。

2004年4月13日,顺天力公司向正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顺天力公司欠正兴公司x塔吊一台总价88万元,已还37.8万元,尚欠50.2万元,为尽快归还正兴公司余款,顺天力公司计划,在5月上旬还10万元,后每三月还10-15万元,争取年内清帐。

顺天力公司对正兴公司出具的上述收据、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已付款为137.5万元。为此,顺天力公司提交了两张付款发票和8张付款收据。具体为2003年10月24日正兴公司向顺天力公司开具x塔机货款69万元的发票;2004年8月9日正兴公司开具收到x塔机货款42万元的发票;2005年9月7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x塔吊部分款3万元的收据;2005年9月15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购买塔吊部分款4万元的收据;2005年9月29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x塔吊部分款2万元的收据;2005年12月31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2万元购买塔吊部分款的收据(现金);2006年1月26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x、x塔吊部分款共计1.5万元的收据;2006年9月6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x塔吊部分款2万元的收据;2007年2月14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购买x、x塔吊部分款7万元的收据;2008年1月31日正兴公司出具收到x、x塔吊部分款5万元的收据;上述收据合计款项为26.5万元。顺天力公司提出正兴公司开具发票后收回之前所开具的收据,故无法提供发票之前的收据。正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双方的结算以收据为依据,发票只是挂帐之用,否则,正兴公司所出具的2003年10月24日正兴公司向顺天力公司开具x塔机货款69万元的发票与顺天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不符。

第二,关于质量问题。2004年5月10日,中国新兴保信四公司、北京房修一公司安装队与顺天力公司共同出具“关于x塔吊安装事故的认定”,写明:2004年5月1日,因中国新兴保信四公司所承租的顺天力公司x塔吊委托北京房修一建安装队在和平门工地安装,在起吊大臂时突然发生吊臂中间部位法兰连接处多条高强度螺栓同时切断,致使已起吊的大臂中间部位落地,造成安装工作无法正常进行,50吨汽车吊和安装人员窝工两天并发生二次安装费用,直接经济损失4万。事后经工地项目部、安装队负责人、设备租赁公司三方共同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吊臂连接螺栓质量不合格所致,同时反映出吊臂连接方式不合理的问题,并建议生产厂家进行改进,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设备提供方负责。正兴公司的高连江在该文件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2007年7月2日,正兴公司向北京市建委出具“QTZ-125平衡臂加强整改报告”的文件,写明:因设计缺陷,正兴公司对2002-2003年出厂的北京市场QTZ-125塔吊平衡臂斜撑杆全部进行了加强,加强后未发现斜撑杆再有裂纹现象,现对已加强整改过的客户确认,其中包括顺天力公司(建委编号为房.x)的确认。

第三,关于顺天力公司反诉的标的物的底架型号不符问题。

2005年9月15日,高连江向顺天力公司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顺天力公司x塔吊附墙框贰套,x压塔吊基础节1个”。

2009年7月10日,高连江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我是高连江,系正兴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业务经理,2002年元月28日代表公司与顺天力公司签订一份销售x塔吊的销售合同,实际提货日期是2003年3月9日,所提货物的出厂编号为x,正兴公司的80吨米的塔吊从类型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压重式,型号称为x,一种是固定式,型号为x。顺天力公司从正兴公司订购的是x,即压重式,但发货时是固定式,压重式基础底架并没有发给顺天力公司,并且至今也没有发给顺天力公司”。正兴公司对高连江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提出高连江现与正兴公司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已对高连江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提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6日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正兴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还款计划、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顺天力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事故认定说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正兴公司与顺天力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顺天力公司收到合同约

定塔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第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顺天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已支付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顺天力公司提交2003年10月21日的发票载明了x塔机的付款数额为69万元,正兴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予以反驳。现正兴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截止2004年4月13日顺天力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为37.8万元,故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数额与还款计划载明的付款数额不相符,但正兴公司所出具的2004年4月13日之前的收据合计数额与还款计划的数额相互印证,且顺天力公司对正兴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均无异议,顺天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10月21日正兴公司开具发票涉及货款的具体付款情况,故法院对顺天力公司提出的2003年10月21日关于x塔机已支付69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正兴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数额予以确认。关于2004年8月9日正兴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2万元的x塔机的发票问题,顺天力公司以该商业发票作为已支付相应货款的抗辩,正兴公司持有异议,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予以反驳,现正兴公司仅以其提交的收据底联作为抗辩,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天力公司没有支付上述42万元货款,故法院对顺天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正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依法核定顺天力公司的欠款数额为x元。因正兴公司与顺天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顺天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x塔机的质量问题,依据顺天力公司提交的由正兴公司向北京市建委出具的x平衡臂加强整改报告,可以认定正兴公司认可因设计缺陷,2002-2003年正兴公司所出厂的北京市场的x平衡臂斜撑杆需整改加强,其中包括出售给顺天力公司的x塔机。结合正兴公司的高连江对2004年5月10日《关于x塔吊安装事故的认定》做出了确认,故法院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4万元经济损失予以确认。

第三,对于标的物底座不符问题,顺天力公司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与约定不相符的,应当及时通知。顺天力公司自2003年收货至正兴公司2009年6月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正兴公司提出过标的物不相符的异议或者要求更换,其超过了合理期间。相反,顺天力公司对正兴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早已投入使用。现顺天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高连江于2009年7月10日书写情况说明,因高连江已与正兴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高连江也没有出庭。故法院高连江在诉讼中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因此,顺天力公司要求更换底座以及关于底座施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八千元及其利息(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顺天力公司向正兴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l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很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天力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本诉部分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发票不能真实的反应付款情况(x塔机发票),一方面又认定发票能真实的反应付款情况(x塔机发票),完全是前后矛盾的。正兴公司与顺天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映货款支付的真实情况是以收据为准的,双方对账也是以正兴公司开具的收据为依据,在付款的过程中正兴公司按照顺天力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在顺天力公司处挂账,其发票的金额往往高出顺天力公司己经支付的货款,发票金额不能真实的反应付款的情况。x塔机发票与顺天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不符己经能清楚的证明这一点,顺天力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x塔机的发票也不能证明顺天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事实。庭审中顺天力公司只能提供两张发票及8张收据,票面金额合计137.5万元。而对于两张发票,顺天力公司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票面收据,对此顺天力公司的解释是在正兴公司开具发票后收回了发票包含的收据。按照顺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顺天力公司尚欠正兴公司货款35.7万元。二、一审法院对于反诉部分质量事故的认定缺乏证据。顺天力公司对于其主张的4万元经济损失提供了《关于x塔吊安装事故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及正兴公司向北京市建委出具的“QTZ一125平衡臂加强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作为证据,但这两份证据既不能有效证明发生了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于质量问题产生。首先,关于《关于x塔吊安装事故的认定》。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盖章,根本无法确认其事故发生以及损失的真实性。对于高连江的签字,签字没有载明日期,正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高连江因涉嫌对正兴公司进行诈骗而被批捕,因此,其证明的事实不具备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所载明的事故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顺天力公司实际发生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在《认定》上签字的人员均不具备事故责任及损失认定的资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及损失认定根本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该《认定》不能证明该事故给顺天力公司直接造成了什么损失,更不能证明顺天力公司向哪方实际支付了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以此证据作出判决由正兴公司向顺天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正兴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显示的顺天力公司进行整改的塔吊与顺天力公司声称发生事故的塔吊并非同一台塔吊,并且正兴公司向北京市建委出具的“QTZ一125平衡臂加强整改报告”是对于平衡臂斜撑杆可能出现裂纹的问题进行加强,报告也写明加强后平衡臂斜撑杆未出现裂纹。而顺天力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其塔机并未出现平衡臂裂纹,而是螺栓切断,螺栓是易损件,使用者应随时对设备进行检查。如果因检查不当造成损失,与正兴公司无关,不是《报告》中所说的设计缺陷,更不是《报告》里所述需要加强整改的部位。第四,顺天力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顺天力公司的反诉部分称因质量问题造成其4万元经济损失,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该事故应发生于2004年5月10日,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顺天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兴公司与顺天力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顺天力公司收到正兴公司供应的塔吊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从正兴公司向顺天利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数额与顺天利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的付款数额不符,可以看出双方在付款过程中不是以发票单独作为付款的凭证,而是以收款方开具的数据作为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认可2003年10月24日付款发票,却又以2004年8月9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前后矛盾,且与付款事实不符,进而认定顺天力公司已付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正兴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正兴公司、顺天力公司与北京正兴塔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冲账协议书,足以认定顺天力公司已付款x元,顺天力公司尚欠正兴公司货款x元。顺天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x塔机的质量问题,依据顺天力公司提交的由正兴公司向北京市建委出具的x平衡臂加强整改报告,可以认定正兴公司认可因设计缺陷,2002-2003年正兴公司所出厂的北京市场的x平衡臂斜撑杆需整改加强,其中包括出售给顺天力公司的x塔机。结合正兴公司的高连江对2004年5月10日《关于x塔吊安装事故的认定》做出了确认,故本院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4万元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正兴公司要求驳回顺天力公司该项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八千元及其利息(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六百六十一元,由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顺天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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