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孔某甲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甲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邓某丙

第三人邓某丁

第三人邓某丙、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李某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邓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14时,被告韩国伟驾驶被告邓某丁所有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庙石线由东向西至洛阳铝矿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乘坐的被告翟庆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翟庆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庆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x.75元,仅有大货车车主邓某丙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同时,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其余款项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国伟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辩称,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过高,且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而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所以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豫x号货车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因原告与被保险人尚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我公司无法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或者投保人表示过拒绝赔付;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按机动车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我公司也只能按规定经核实给予赔付,诉讼费不应赔偿。

被告翟庆雷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已付给原告3000元;虽然我有违章行为,但我违反的条款均不能必然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我的违章与事故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货车司机韩国伟的违章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我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不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医疗费票据5张,计x.4元。

2、交通费票据143张,计1216元。

3、伤残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共3张、出租车票6张,计1552元。

4、住宿费发票12张计2100元。

5、2009年7月20日,洛阳诺金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洪昌工资证明,证明王红昌月工资为2860元;2009年8月3日,新安县电化教育馆出具的王荣仙工资证明,证明王荣仙月工资为2252元。

6、原告李某云的住院病历3页。

7、原告李某云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8、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新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云不负事故责任。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及X号李某云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某云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云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人民币。

被告高新社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者侵权造成的,我本人也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以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也不合理,我不应赔偿。

被告高新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新营、怀耀宏辩称:轿车一方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新营作为实际车主,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而被告怀耀宏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新营、怀耀宏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所打收条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新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800元的票据是原告在其他地方治疗的费用,没有处方也没有具体项目,我不认可。

2、交通费只能是受害者本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应说明乘车的路线。

3、鉴定费只能以中院的鉴定费票据为准,其他的检查费、交通费我不认可。

4、住宿费也只能限于原告本人,其他人住宿的费用不予认可。

5、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该二人对原告进行陪护。陪护人的工资还应当有工资表印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不客观、不真实、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对原告伤残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形式不合法,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售货员的资质证明,因此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新营、怀耀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1、原告在新安县医院住院期间又到白马寺医院治疗不合适,对白马寺医院的票据不认可。

2、鉴定费只认可中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200元。

3、交通费没有路线说明,且绝大部分都是10元和7.5元的票面,不真实。

4、住宿费没有说明住宿的原因,我方都不可。

5、陪护人的工资没有工资表印证,也没有纳税的证明印证。

6、鉴定书缺少资质证明,但内容还是可信的。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高新社对被告打给被告张新营的收条无异议。

根据法庭质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辨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高新社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李某云)沿万隆三巷街道由东向西行至新上海路大张量贩北侧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被告张新营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高新社、李某云二人受伤且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x.4元,其中被告张新营支付原告x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因原告亲属轮流护理,亲属在旅馆住宿花费2100元;因原告及亲属到洛阳对原告进行骨折内固定和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等,花去交通费若干。2009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9]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云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人民币。

以上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集体研究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新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云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高新社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新营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应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高新社、张新营共同过失造成,故依法应由该二被告对原告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怀耀宏只是小轿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但该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新营,故怀耀宏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4元;2、交通费1216元;3、鉴定费1340元(相关票据为1552元,原告请求1340元);4、后期治疗费5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营养费320元;7、残疾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陪护费一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护理时间,并提供其工资表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为5447.5元;9、残疾赔偿金8908元;以上共计x.9元。住宿费一项,因不是原告本人住宿费用,且原告及其子女均在县城居住,距原告住院地较近,不能认定为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项,因原告不能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新社及被告张新营对该事故负主次责任,故被告高新社应对原告以上损失负担70%即x.7元,被告张新营应对原告以上损失负担30%即x.2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新社辩称其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证据,故其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社、张新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7元及x.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含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高新社、张新营共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审判员张建北

审判员陈治国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圈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