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和焦某某共事二十多年,他人品也不错,所以他对我说话办事我都很信任他。2009年8月14日焦某某到我家说他现在干着村支书,包了些工程,上下关系好办事,本来我现在欠别人很多钱,可我看在共事多年的份上,借给他x元,当时他说用不了多长时间,到8月28日一定还清,给我脸上装光,可时间一天天过去,已经过了还清借款的期限,仍然分文未还。我借给焦某某的款是高息向别人贷的,别人到我家大吵大闹,把我家的门都焊住了几回,我只好给人家写还款协议承诺到9月X号还清,可到期我仍然还不了,我被人家起诉到法院,执行局整天找我,我是有家也难归。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的款项x元及利息x元(还完后不再计息),并罚款x元,案件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实是我于2002年经保人董建良借原告6万元,当时约定一分利息,头两年我按月付清原告利息,到2003年我曾在饭店还给原告x元,后又分两次单独给原告共x元;2007年春节,经严道立给原告x元,2008年春节经江小红给原告x元,以上共计付给原告18万元。我此外没向原告借过钱。2009年8月份,原告说我还欠他有钱,逼我给她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说是以前我还欠她的,叫我8月28日前还清,否则罚款x元,可是我写借条时已将x元罚款计算在x元之内了,当时我感觉很冤,故此没在借条上写时间,我前后只借原告一次钱,已经超付了。我虽然打了借条,但实际未借到原告钱,只是按原告算的帐打的条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先前双方之间曾进行粮食买卖及现金借贷。2009年8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伍仟玖佰元正。x。利息每月6177元。保证8.28以前清完,如不清罚款2万.焦某某”。此后由原告在该借条下面添加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因被告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期限归还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支付违约的罚金;被告则言明自己虽然打了借条但并没有借款的事实,自己只是在2002年借过原告一次x元,且已超额付清,不应再按借条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达明确,足以据此确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条下部的时间是原告后来添加,但该添加的时间与被告自认的书写时间基本相吻合,被告辩称正是因为自己没借到钱,才故意没书写借款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定利息率标准,其高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另借条约定的违约罚金系借款损失的重复计算,故该违约罚款的约定应予撤销。至于被告辩称其只在2002年借原告一次钱,且已超额偿还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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