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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余干县人。

委托代理人:虞官胜,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某委托内弟李升德于2008年11月27日向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出售稻谷x斤,单价每斤0.93元计货款x元;2008年12月4日向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出售稻谷x斤,单价每百斤91.5元计货款x元;白某某白某某2009年元月8日向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出售稻谷计款8568元;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公司人员钟某根分别开具购货单。白某某分三次送稻谷到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处价款计x元。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元月14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x元到白某某存折上,2009年2月18日以同样的方式支付白某某x元。尚有464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白某某提供的购货单、白某某的存折、原、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4日“入库单”提出入库单上有已付4500元的字样并有李升德签名,予以证明开票当天已付李升德4500元,由于李升德不认可是自己的签字,“李升德“三字也是在送货人一栏中,“已付4500元”字也不是李升德所写,“入库单”三联均在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处,另外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该递交笔迹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为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已付李升德4500元。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白某某要求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6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当庭未举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白某某货款人民币4644元;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到李升德二车稻谷和白某某一车稻谷是事实,我公司是是凭红单结帐,白某某手中没有红单,说明钱已付清了。原审法院没作任何实际调查,作出判决是极不负责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9)南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名誉损失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我公司是凭红单结帐,白某某手中没有红单,说明钱已付清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既没有收回白某,又提供不了所有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公司付清了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白某某分三次送稻谷价值x元到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货款46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欠白某某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称红单为付款凭证的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天润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声忠

代理审判员朱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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