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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与连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村委办公楼。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以下简称十五车队)与被告连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连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车队诉称,原、被告在履行车辆挂靠合同经营期间,被告先后于2008年4月12日、6月20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养路费。截止2011年4月,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借款7536元及利息x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36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与借款的数额属实,但是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和程某某于2001年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的事被告不知道,借条上被告也没签字。被告和连某某是夫妻,但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十五车队为甲方,被告连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入户十五车队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2008年4月12日、2008年6月20日,被告连某某因车辆欠交养路费,向原告十五车队两次借得人民币7536元。两次借款,被告连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连某某和程某某于2001年结婚,二人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与原告十五车队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后,为支付其车辆所欠养路费,两次向原告十五车队出具借据借得人民币7536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连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十五车队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对此被告连某某,应负清偿债务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程某某亦应对其丈夫连某某所负之债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十五车队要求被告连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75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以其不知道连某某借款的事,亦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十五车队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连某某借款时并未向其承诺或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直接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等规定。故原告十五车队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7536元的利息请求,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连某某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借款7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连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王伴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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