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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6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8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王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21时许,易某梅(已起诉)伙同吴亮(另案处理)窜至醴陵市X镇森都大酒店门口,将易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轻骑铃木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码:x)窃走。窃后,易某梅找到彭昌华(已起诉)要其代为销赃,经彭昌华介绍,易某梅将此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易某梅、彭昌华的供述;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丁某某、刘某某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5、书证;6、鉴定结论;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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