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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系罗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阳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18时10分,周某某驾驶渝x号大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镇X路大河庙沟头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相刮撞致其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7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87元及原告应承担的2074.88元后,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x.12元(含诉讼费965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其公司系渝x号大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某诉讼请求,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2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大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8时10分,周某某驾驶渝x号大型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往何埂镇方向行驶,至朱沱镇X路大河庙沟头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违反了“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右小腿、双足皮肤撕脱伤,右胫前肌群开放性断裂,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踝关节囊开放性破裂,右胫前血管挫伤,右腓深神经损伤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87元,其中某某运输公司垫付了x.8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2011年4月18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

同时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X镇大河学校学习,为方便原告读书,原告之父罗某某从2009年1月起租房与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X镇大河场镇X路X号,罗某某系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的乡村医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并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某某保险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大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x元。周某某系某某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护理费6250元(125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卫生院证明、工资表、学校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有过错的,在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时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x元,其余x.87元,应由某某运输公司按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80%)赔偿x.10,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9009.23元〔(x.87元-x元)×80%×85%〕后,某某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589.87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23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某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2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72元后,某某运输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某某运输公司多垫付的x.95元可在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某某运输公司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某某x.2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某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x.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负担772元(此款由原告预付,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款项已抵扣),由罗某某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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