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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街交叉口。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钺、张岩磊,被告付某甲、被告崔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于耀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6时10分,崔某某驾驶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的豫x出租车,在湛河区X路X路将原告撞伤。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查,原告伤情为:1、左侧2、3、4、5、6肋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双侧胸积液,双肺下叶挫伤;2、右肘关节外伤;3、左膝关节外伤。原告共计住院99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崔某某金仅向原告支付某疗费用,其他损失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骑捷安特牌电动车也被撞报废,无法修复。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崔某某、付某甲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某应款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提前预付某疗费x元,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付某甲辩称,同意崔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崔某某,该出租车挂靠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进行经营。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为个体经营,经营业主为付某甲。被告崔某某向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交纳服务费。该车以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车上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0时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0时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险限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0时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

2010年10月26日6时10分,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鹰翔路由西向东行至开源路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其所骑电动车受损。2010年1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交警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1年3月8日,经张某某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7.17%,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9.02%,其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2、3、4、5、6肋骨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为十级伤残,共计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诉讼前,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受损的电动车已进行修理。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在平顶山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2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99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阎爱莲陪护。张某某与阎爱莲均为城市户口,陪护人阎爱莲无职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崔某某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7、鉴定收费票据一张;8、阎爱莲身份证明一份;9、豫x行驶证;10、电动车质保车一份。被告崔某某提供的:1、医院门诊票据5张;2、住院费用清单一张;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被告付某甲提供的:1、交强险保单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2、豫x营运证复印件一份。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肇事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二○○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1%=x.6元;2、护理费:阎爱莲x元/年÷365天×99天=60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99天=2970元;4、营养费:10元/天×99天=990元;5、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6、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张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因此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付某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5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某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崔某某、付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78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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