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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王某诉被告凤翔县城关镇西古城村十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王某,女,生于1986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第一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翔县X镇X村十组。

负责人白某某,任该组组长。

原告师某某、王某诉被告凤翔县X镇X村十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师某某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军、被告凤翔县X镇X村十组的负责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师某某、王某系被告成员,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3月份,因修宝平高速公路,被告村组耕地被征用50余亩,需要对耕地重新划分,6月份,被告在重新划分承包地时取消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了原告原有承包地,原告曾找村、镇政府协商,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定原告有权承包被告所属村X组的土地并依法享有经营权。

被告负责人辩称,俩原告户籍虽然在被告所属村X组,在本次村组调整土地前一直有承包地,但近年原告师某某未在本村X组生产、生活,且已在本县X镇与他人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本地风俗,属于出嫁女,不应再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也已出嫁,不应再在本组分承包地。这次组上调整承包地给俩原告没有分地也是事实,这也是小组村民大会用举手表决形式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于1981年与被告村X村民王某祥结婚,户籍也随之迁入被告城关镇X村十组,并一直在此生产生活。婚后二人共生育一子两女,其中王某生于1986年1月14日,为其长女,王某出生后户籍亦随其父母登记于被告所在组。2001年原告师某某与王某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师某某与女儿王某、王某三人一直在被告所在村组另立户独立生活,户籍也仍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案被告)所在地,原告师某某、王某在该组均有承包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月31日王某与本县X镇X村九组村民邓小刚结婚,但王某户籍未迁转,也未在唐志庄村分配承包地、享受村组收益分配。目前师某某、王某户籍仍登记在本案被告所在村X组。2009年3月份,因修筑宝平高速公路,被告村X组耕地被征用50余亩,需要对耕地重新划分,6月份,被告在重新划分承包地时因组内部分村民意见不一致,小组召开村民大会,以举手表决形式作出决定不再给原告分承包地,认为原告师某某已嫁往他处,原告王某也已结婚嫁到了其他乡镇,故不应再在被告处分承包地、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被告村X组未给俩原告分承包地,8月份被告村X村民每人分得承包地1.16亩。现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定原告师某某、王某有权承包被告所属村X组的土地并依法享有经营权,分给二人应得承包地每人1.16亩。庭审中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师某某已嫁往其他乡X村民小组并在该处生产、生活,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此节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某某、王某户口簿、身份证、凤翔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凤翔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师某某、王某的户籍在被告村X组,且在该组一直有承包地,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权与其他成员均等享有该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师某某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被告所在村X组生活、原告王某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横水镇X村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村X组不得收回二人原承包地。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但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村X组按民主议定程序取消了原告师某某、王某在被告所属村X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了其原有承包地,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故应分给原告师某某、王某在除去已征收土地后重新分配时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承包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凤翔县X镇X村十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给原告师某某、王某承包地各1.16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凤翔县X镇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成尧

审判员刘伟哲

代审判员杨红娟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滕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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