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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店幼儿园诉被告彭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凤翔县X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郭店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郭店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姚红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女,生于1985年1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店幼儿园诉被告彭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店幼儿园及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天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店幼儿园诉称,被告系原告雇员,在原告处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07年12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给其管理的大班幼儿端饭时,与幼儿赵xx相撞,致赵xx面部、脖子、胸部大面积烫伤,为此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故状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6元、交通费3040元,共计9826元。

被告彭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民事纠纷,原告无权直接对其内部员工提出赔偿要求;二、原告与本案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对其职工的致人损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店幼儿园系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办学类型为幼儿教育。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凤翔县X镇中心幼儿园幼师入园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经原告考试合格正式成为原告成员、原告不得无故开除被告”等权利义务。2007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为其管理的大班幼儿端饭时,与去上厕所的幼儿赵汉阳在教室门口相撞,致赵汉阳面部、脖子、胸部烫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及办学许可证、入园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店幼儿园系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经考试合格受聘成为原告郭店幼儿园的幼儿教师,双方亦签订了聘任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郭店幼儿园以本案发生在2007年,而依当时的《劳动法》规定,劳动用工主体仅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原告郭店幼儿园属非企业法人,不在两类用工主体之列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郭店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为幼儿端饭时致人损害,应当由郭店幼儿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郭店幼儿园对被告追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店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铸

代理审判员孔永涛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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