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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OXX,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蒋潘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汇鑫冶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伟,被告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O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2002年到漯河橡胶机械厂上班,后该厂转制更名为汇鑫公司,原告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并于2004年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几年来,原告积极努力工作,但销售业绩一直不太好,由于是绩效工资,原告也没有得到基本报酬,但原告对此表示理解。2008年10月,被告到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反驳。2008年12月30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源劳裁[2008]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虽然销售业绩不太好,但原告作为一名销售人员一直在努力积极工作,被告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表现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相应调整,将原告视为自动离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或者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并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等社会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原告擅自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6月不辞而别,被告多次通知其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拒不上班,又拒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被告请求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业务销售人员,2002年到单位上班,2004年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4月,原告向河南省辉县新星冶炼厂售出冶金阀门X台,价值x元,收加x元货款,还有8600元贷款未收回。2006年6月份以后,由于原告没有销售业绩,也没有提成,原告未回厂里报到上班,脱离了厂里的统一管理。被告派人多次派考勤人员黄某与原告联系,原告至今未回厂里上班,并且自己在外找些临时的工作在做。2008年10月,被告到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原告辩称认为: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被告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退还其股金。2008年12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并驳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原告的辩称经济补偿金,仲裁庭认为属于自动离职,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股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仲裁庭不予裁决;对于原告要求的养老金,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月。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考勤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其他销售人员签字的2007年销售工作文件、黄某的证言、闫亚轩的证言等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6月份以后,原告因没有业务不再回单位上班,后经单位多次催促,一直不回单位上班,后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申请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养老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月,即2008年10月份。对于原告要求的失业金、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等社会保险金,由于原告未依据劳动法进行仲裁,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请求。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10月份。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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