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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龙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原告郑州龙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龙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龙跃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龙跃花园的住户。被告自2003年9月30日入住龙跃花园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直至2004年12月31日。但自2005年1月1日起,被告物业管理费一直没有交纳,2010年11月份向被告下发律师函,但被告仍拒付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72.84元及滞纳金785.63元,以上共计355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龙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物业管理合同及住户手册各一份;3、2010年12月1日律师函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4年入住交通路X号龙跃花园后至2006年底一直配合物业公司正常管理,正常缴纳物业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家中被盗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收取2007年物业费时只像征性的交了100元钱,原告诉状所述不实。2、2007年1月28日夜晚,被告家中被盗丢失价值x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200元手机一部及现金700余元。报案后公案机关经过勘察现场,确认罪犯确系从小区大门进入小区,作案后从小区大门逃走。物业公司对进出小区人员、车辆管理松散,未按住户手册中承诺安装闭路监控系统,导致业主财产巨大损失,应承担被告家中被盗损失50%的责任。3、案发后原告物业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在现场时,被告就提出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一部分,当时该工作人员承诺说回去和领导商量后可以适当减免物业费用,但至今物业公司没有和我协商承担损失问题。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电视机发票两张;2、嵩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3、2007年物业费发票一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龙跃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郑州市X街,物业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向业主和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小区的住户手册。业主应按时到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业主如延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有关赔偿款、罚款等费用的,处以应交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龙跃花园住户手册第九项公共秩序维护第2条载明“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本小区X路监控系统,同时物管公司指派有护卫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一直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被盗,被盗现金700余元、手机一部(CECT黑色滑盖、06年7月以1200元购买)、LG彩电一台(2006年12月23日以x元购买)。2007年7月12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007年物业费10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交纳2005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物业费2272.84元。原告以被告不交物业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72.84元及滞纳金785.63元,以上共计355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物价局为原告颁发了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2元。有效日期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

又查明:房屋面积148.12平方米,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为1184.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跃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的住户手册属原告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仅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催告交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2月1日起中断,原告对2008年12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84.96元。原告未按业主公约上的承诺安装监控,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也并非故意拖欠其物业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8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家中被盗造成财产损失和原告未安装监控及管理松散有一定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的50%,但被告未提出反诉,对此部分损失可另案起诉。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8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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