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王某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由原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代缴各种规费及税金。协议刚签订后,被告尚能按协议履行。后被告停止交纳各种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支付两个月的管理费800元,两个月的养路费778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的豫L—x/挂X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宏升公司为被告办理车辆的的有关手续,协助被告办理各种规费和税金,办理各种车辆年检及证件审验,被告按时交纳各种费用。被告应交的管理费为每月400元,养路费4768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某自2008年7月开始停交管理费和养路费,不再接受原告的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作合同书,实质上是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宏升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某自2008年7月开始停交管理费和养路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宏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某的挂靠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管理费和养路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协作合同书)。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豫L—x/挂X号车过户出宏升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宏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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