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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华宫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局景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引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王某之母,简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力,律师。

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7)铜耀法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的代理人楚某某、郑引宏,被上诉人段某某及代理人李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1日段某某母女到玉华宫景区游玩,购买了盖有玉华宫管理局印章的门票,后二人又购乘玉华宫滑索项目票两张,14时20分索道操作人员姚保卫(有操作证)去吃饭,未在现场,孟麦莉(无证操作)将段某某母女送上滑索,乘坐一个吊袋放下去,吊袋到下站平台时又无人解保险带,下站操作人员魏军山(无证)又不在岗,段某某母女解开保险带时,上站孟麦莉未和下站联系,就将玉华宫工作人员赵金城送上滑索放下,而将未下站台的段某某母女回拉,发现危险情况后,孟麦莉未能冷静采取安全有效救援措施,而是和上边几个人用手把下滑的牵引绳往上拉,想让段某某母女重新滑下去,大约拉到10米左右,段某某母女先后从吊袋上落下,造成重伤。经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段某某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左肱骨下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2006年9月8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王某为第一胸椎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左眼球钝挫伤,头皮血肿,2006年8月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07年12月11日段某某在铜川矿务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之后段某某又在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耀州区医院等处检查治疗。2008年6月2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为八级伤残,段某某为七级伤残。2008年8月12日又根据牛忠孝、玉华宫管理局的重新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段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符合第G条的第20款规定,为七级伤残,其双侧肋骨多发多处骨折致胸廊畸形,符合第H条第43款的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被鉴定人王某胸椎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尺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眼视力功能减退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2007年9月6日段某某、王某将被告玉华宫管理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段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2元,赔偿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2元。2008年8月21日牛XX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7年12月11日段某某二人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申请该案中止审理。被告给段某某、王某第一次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时支付治疗费分别为x.75元和x.5元,后又给付x元。段某某自付第二次的治疗费4959.66元。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0×40%=x元,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段某某住院伙补74×18元=1332元,误工费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按2007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为x÷365×(365×2+110)=x.56元,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18=504元。原告交鉴定费1220元(含邮寄费20元)。段某某、王某出院后的门诊检查治疗费713.7元和5806.98元。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已由被告交纳。

原审又查明,该滑索由牛XX按照铜川市设计院的图纸在2005年3月非法安装。2005年4月28日牛XX与玉华宫管理局签订了玉华宫滑索游乐项目建设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玉华宫管理局协助牛XX办理相关经营资格证件,牛XX经营期间要服从玉华宫管理局的统一管理,要求牛XX要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等。2005年5月1日滑索开始营运。牛XX给被告交了3000元的管理费。

原审审理认为,段某某二人买玉华宫景区门票进入景区游玩,己与被告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进入景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证责任。但被告疏于管理,设置在景区内的滑索没有取得合法营运手续,滑索操作人员擅离职守,有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资格证而上岗,营运管理混乱,致二原告乘坐滑索坠地,身体受到伤害致残。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的过错给二原告造成身体损害,致二原告在精神上亦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王某住院及出院期间是在上学期结束,下学期未开始之时,且无证据去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王某请求的休学损失的学费损失2350元不予支持。王某请求后期治疗费x元因尚未发生,且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各项请求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华宫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56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5806.96元、残疾用具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840元、补课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x.18元,扣除被告付给原告的x元,实际应赔偿二原告段某某、王某共计x.18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和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7220元由被告玉华宫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鉴定申请;2、第三人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而且已参加了开庭,但在判决书中无第三人的名字,一审法院不能用通知的形式让第三人退出诉讼;二、事实不清。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证书。2、段某某、王某的伤残赔偿金的采用标准不能依工商局的一张证明就认定为个体户,按城镇居民对待;3、段某某二人购的是滑索的游乐票,该票上并无玉华宫管理局的印章,操作索道的人也是牛XX雇的人,不是玉华宫管理局雇的人,事故与玉华宫管理局无关;玉华宫管理局与牛忠孝之间有协议,玉华宫管理局只是管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段某某、王某同意执行原判。并答辩:1、鉴定申请没有超举证期限,给法院交了延期举证、中止审理的申请。2、一审通知牛忠孝退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4、段某某事发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且进行经营活动,女儿随其生活证据充分。5、玉华宫管理局所有票据证明滑索游乐项目系其开办,并且是非法安装在前,其与牛XX的协议属违法协议。

二审期间玉华宫管理局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就玉华宫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段某某的身份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证人雷立政,其证明段某某在2000年5月租其在耀县街面上的房从事理发活动至2006年5月,双方合同虽签到2007年,但因段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影响生意,2006年5月以后再未租其房,其所证事实与段某某提供的双方租赁合同内容相符。经核查耀州区工商分局锦阳工商所,该所对其在2009年1月4日所出的段某某在2000年8月到2007年5月一直从事理发经营为个体工商户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经核查耀州区华怡旅庄,证明曾与一个胳膊有伤的女旅客段某某在2007年签有租房合同,段某某在此旅庄住过。还查明2007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段某某母女的案件,当日向其发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举证期限即日起三十日内,2007年9月19日段某某因需二次手术书面申请延期举证,2007年12月5日段某某又因需二次手术申请中止审理,2008年2月3日原审裁定对该案中止诉讼。2008年3月10日段某某母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书中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但在鉴定人员姓名后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的证号。玉华宫滑索票上没有盖任何印章,但有玉华宫管理局的署名,玉华宫管理局没有向公众声明滑索游乐项目系牛XX个人经营。一、二审中玉华宫管理局未提供滑索游乐项目经营资格证书。一审审理中牛XX于2007年8月21日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一审准许,一审开庭审理后认为牛XX不属第三人,后书面通知其退出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上诉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1、段某某母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的问题。经查,段某某母女起诉后因需二次手术诉讼中申请延期举证中止审理,故其在二次手术后提出鉴定申请未超举证期限;2、第三人牛忠孝退出诉讼的程序问题。根据玉华宫管理局和牛忠孝签订的滑索经营协议,牛忠孝应当是经营风险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之一,一审中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当。据此,一审法院通知其退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虽该所在鉴定报告书中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但在鉴定人员的姓名后注明有各人的资质证书号码,能证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2、认定段某某母女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段某某提交有当地工商部门及所租住房的房东证明,证明其多年在城市居住生活并以理发为生,女儿王某随其生活,经二审核实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出入,所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女二人有关损失费用正确。3、滑索的游乐票上没有玉华宫管理局的印章,玉华宫管理局和牛XX之间有协议,玉华宫管理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段某某母女到玉华宫风景区旅游,购买了玉华宫的门票,进入景区,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段某某母女在景区游乐项目中娱乐时,受到人身伤害,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基于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旅游合同履行中人身安全未得到应有的保护提起违约之诉,选择何种诉因,受害人依法享有选择权。从段某某母女的具体请求内容看,其显然选择了侵权之诉。虽然在诉讼中查明滑索游乐项目系牛XX个人投资经营,但其并未取得经营资质,对外是以玉华宫滑索名义经营,该娱乐项目设置在玉华宫景区内,游乐票上又署名玉华宫管理局,玉华宫管理局又未向公众声明该项目系牛XX个人投资经营,这些特征足以使游客认为滑索游乐项目系玉华宫管理局开办经营,滑索游乐票上没有玉华宫管理局印章之说不能否定该局是经营者的事实。况且,对于景区内的游乐项目游客没必要也无须去考证游乐项目实际是谁经营。段某某母女在滑索游乐中受到伤害,其原因主要是滑索运行中管理混乱所致,玉华宫管理局作为名义上的经营者,应当与实际经营者牛XX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任何一个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请求,均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任何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不得以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或者对赔偿份额以有内部约定为由,加以抗辩。连带赔偿责任也要求承担了全部责任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在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将全部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或某一责任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符合连带责任的法理意义。玉华宫管理局与牛XX关于游乐事故责任分担的协议系经营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玉华宫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在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依该协议向牛XX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玉华宫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00元由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广儒

审判员高展宇

代理审判员康建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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